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靜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靜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然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車上路,進而在公眾道路上與其他往來車輛發生擦撞事故,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顯然客觀危險性甚高,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險性,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清潔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8號被告黃靜雪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雪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湯3、4碗。嗣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2時12分許,黃靜雪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不慎與 吳玄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對黃靜雪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靜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玄傳所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