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聲請人張 秋葉 送達代收人 潘劭蓉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2相對人 林弘裕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 張秋葉 與林弘裕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之婚姻無效。
確認張秋葉與林弘裕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之婚姻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張秋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定張秋葉與林弘裕於民國83年1月16日結婚,嗣於84年2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是當時其中一名證人 林弘政 並沒有在場親自見證兩造是否確有離婚真意,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離婚無效。張秋葉、林弘裕再於84年10月18日簽立結婚證書,由林弘裕於85年4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是當時結婚證書上的二名證人 吳秋卿吳佳惠 也沒有在場親自見證兩造有無結婚之真意,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規定結婚無效。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張秋葉與林弘裕於85年4月1日之婚姻無效」、「確認張秋葉與林弘裕於83年1月16日之婚姻關係存在」,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二、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查確認婚姻關係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的事項,兩造於
109年7月6日調解期日,對於「兩造於84年2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其中一名證人林弘政並沒有在場親自見證兩造是否確有離婚真意」、「兩造於84年10月18日簽立結婚證書當時,二名證人吳秋卿、吳佳惠並沒有在場親自見證兩造有無結婚之真意」這些事實並不爭執,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的。
三、聲請人張秋葉主張:張秋葉與林弘裕於83年1月16日結婚,嗣於84年2月13日離婚,再於84年10月18日簽立結婚證書,由林弘裕於85年4月
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是當時結婚證書上的二名證人吳秋卿、吳佳惠並沒有在場親自見證兩造有無結婚之真意,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無效。所以起訴請求「確認張秋葉與林弘裕於85年4月1日之婚姻無效」,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意程序費用由張秋葉負擔。
四、相對人林弘裕答辯:林弘裕承認兩造於84年10月18日簽立結婚證書當時,二名證人吳秋卿、吳佳惠並沒有在場親自見證兩造有無結婚之真意。但是兩造於84年2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其中一名證人林弘政也沒有在場親自見證兩造是否確有離婚真意,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離婚無效。兩造於83年1月16日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費用由張秋葉負擔。
五、法院的判斷依據:
(一)按關於婚姻關係是否成立,應依下列規定判斷:
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民法第982條:(結婚之形式要件)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3、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結婚之形式要件)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4、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結婚之無效)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1)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
(2)違反第983條或第985條之規定者。
5、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要式性)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6、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二)張秋葉的主張,與林弘裕的答辯,有兩造間83年1月16日結婚證書、84年2月13日離婚協議書、84年10月8日結婚證書、85年4月1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戶籍謄本這些證據佐證;並經證人林弘政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足以認定「兩造於84年2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其中一名證人林弘政並沒有在場親自見證兩造是否確有離婚真意」、「兩造於84年10月18日簽立結婚證書當時,二名證人吳秋卿、吳佳惠並沒有在場親自見證兩造有無結婚之真意」這些事實。
(三)所以兩造於84年2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欠缺「二名證人在場親自見證兩造是否確有離婚真意」的法定要件,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離婚無效。
(四)而且兩造於84年10月18日簽立結婚證書,也欠缺「二名證人在場親自見證兩造是否確有結婚真意」的法定要件,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規定結婚無效。
(五)故兩造於83年1月16日之結婚仍然有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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