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聲請人 謝國明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張晴慧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廖宜鴻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吳政鴻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黃兆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劉獻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國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4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清、司執消債清之案卷審閱查核無訛,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以新北院輝民季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8年11月1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略以:
(一)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並無不能保留生活所需之情形,卻向貴院聲請債務清算程序,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達到債務免責之企圖,扭曲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目的,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濫用消債條例制度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違,請予以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債務恐係因其消費之際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力,恣意消費所致,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其債務之誠意,視債務清理為債務免除之唯一途徑,爰此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債務為無擔保之信用貸款,故無消費明細可資提供等語。
(五)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本行之借款為信用卡債務,消費期間為95年至96年間,105年迄今並無消費。債務人之借款多為信用卡、現金卡,顯然債務人借款時並未衡量自身財務狀況,奢侈浪費後又不願於自身能力範圍內積極解決債務,欲藉消債條例之立法美意免除其責任,如同意其免責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爰此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請貴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
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彙總表。
(八)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貴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保局,查明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等語。
三、爰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年12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陳稱清算前兩年起即無任何工作收入,每月扣
除其領取之國民年金3,687元,其餘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均由兒子代為負擔(見清算卷第41頁、職聲免卷第101頁、第105至116頁)。復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現並無請領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款,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未請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給付之紀錄,僅自98年3月起按月發給3,687元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等語(見職聲免卷第67頁、第77頁)等件函文可資為證。綜合上開等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故堪認債務人目前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工作能力較一般人已顯著降低,是其主張現無工作,每月僅有受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687元之固定收入等情,可資憑信。
⒊準此,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僅有上開國民年金之
收入,顯不足以支應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現有之證卷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亦難認債務人可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同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是在債權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