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伶
隆易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834號、108度偵字第1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李忠皓 」署押(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隆易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忠皓」署押(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隆易民與其配偶陳羿伶」前應補充記載「隆易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所犯法條欄第13至14行所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更正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①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李忠皓」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偽刻「李忠皓」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又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另被告隆易民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隆易民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詐欺等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羿伶、隆易民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 楊榕玉 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設下騙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騙告訴人,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榕玉之權益甚鉅,又衡酌被告2人均有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分工角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被告行為後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詐得告訴人楊榕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項次1至4現金新臺幣(下同)金額共計601,300元,經被告陳羿伶於偵訊中供稱,上開收受金額搬家、繳房租、付押金用掉了等語(見偵緝字第3834號卷第55頁),另被告隆易民亦於偵訊中供陳,上開拿的現金日常生活花用了等語(見偵緝字第3834號卷第100頁),即無從知悉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之情形,又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楊榕玉,爰依責任共同原則,各於主文宣告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隆易民於署名李忠皓之手寫簽收書上偽簽「李忠皓」之簽名1枚、印章之印文1枚(所偽造署押共2枚、見偵字第5962號卷第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並基於共犯連帶責任,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又被告2人偽造之李忠皓之印章1個,則因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再上開手寫簽收書乙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既已交付告訴人楊榕玉,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取得之 林彤軒 身分證1張,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林彤軒,惟其價值輕微,被害人亦可自行掛失後再行申請,因認沒收有欠缺刑法重要性因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834號108年度偵字第16424號被告陳羿伶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隆易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隆易民與其配偶陳羿伶均明知其等非基隆市○○區○○街○○○號2樓(含所屬停車位,該屋所有權人為李忠皓,下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隆易民於民國103年12月前某日,藉故幫林彤軒申辦手機門號而取得林彤軒(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再於103年12月間,在本件不動產所在地,由陳羿伶佯稱伊係林彤軒,並出示林彤軒之身分證,取得楊榕玉之信任,並由隆易民佯稱伊係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李忠皓,願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出售本件不動產,且由隆易民出示署名李忠皓之手寫55萬元簽收書,致楊榕玉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本件不動產,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李忠皓、林彤軒及楊榕玉。嗣後陳羿伶、隆易民並未依約辦理過戶登記,楊榕玉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榕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伶、隆易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榕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彤軒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復有署名李忠皓之手寫簽收書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本件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隆易民以李忠皓名義出具之55萬元簽收書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隆易民出具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被告陳羿伶冒用被害人林彤軒身分並使用林彤軒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係為取信告訴人楊榕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前後行為之舉措目的同一,且具關連性,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則被告2人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檢察官李淑珺附表┌──┬────────┬─────────┬──────┐│項次│日期│交付金額(新台幣)│備註│├──┼────────┼─────────┼──────┤│1│103年12月22日前│5萬元(現金)│代書費用│││某日│││├──┼────────┼─────────┼──────┤│2│103年12月22日│50萬元(現金)│訂金│├──┼────────┼─────────┼──────┤│3│104年1月27日│2萬5,300元(匯款)│裝修房屋費用│├──┼────────┼─────────┼──────┤│4│104年1月30日│2萬6,000元(匯款)│裝修房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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