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宏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2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2樓A室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26日17時30分許,李宏仁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復於同日19時4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宏仁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186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0、468、484、6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92號、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本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此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