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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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告 王健驊 原告圓山誠品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池明穎 被告五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桂華 被告鼎泰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桂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8,321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