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440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魁朗 於民國89年1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39年1月15日止,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張魁朗於民國95年2月27日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甲○○,亦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張魁朗於民國89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4年1月26日,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7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惠清┌──────────────────────────────────────────────────────────────┐│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44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中埔鄉│枋樹脚││315-1│田│││4987│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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