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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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蓮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玉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併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以及被告已經將損害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已將所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占款項總共港幣300元、新臺幣400元,且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將所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42號被告陳玉蓮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蓮於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109年3月5日,任職於俞美飯店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俞美飯店公司),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旅客、兌換外幣及保管零用金等業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俞美飯店公司工作時,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港幣300元及新臺幣(下同)200元予以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俞美飯店公司工作時,將業務上所持有之2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俞美飯店公司主管人員發現帳目短缺,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美飯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玉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俞美飯店公司工作時,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港幣300元帶回住處;另於109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俞美飯店公司工作時,將業務上所持有之20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俞美飯店公司職員 王靜儀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俞美飯店公司面談紀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