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7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即授信
約定書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萬元,期間自97年9月8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利息自借
款日起按年息6.89%按月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尚欠291,574元未
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表示我已經收到
拍賣抵押物裁定,我的不動產價值大於我欠銀行的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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