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來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來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7、8行「可抽取400元為 葉小玲 之工作報酬」應更正為「可抽取其中之30
0元,其餘則為葉小玲之工作報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金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另證人葉小玲於警詢時雖稱:其與公司6:4分帳,公司分新臺幣(下同)600元,伊分400元等語,惟被告自警詢時起即表明其與葉小玲間係以按件計酬,一小時1000元店家抽300元,葉小玲可拿700元等情(參偵卷第8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為如是表示(參本院卷第12頁),而證人葉小玲已出境,有入出境訊連結作業一紙附卷可參,自無從傳喚與被告對質以查明實情,再卷內又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係抽取600元,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係自1000元中抽取其中之300元。
二、核被告張金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另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起至105年2月18日查獲時止之僱用行為,具有於一定期間內,以一定之對價,聘僱他人為自己服勞務之意涵,其犯罪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葉小玲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葉小玲之期間,危害程度非鉅,暨犯後終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另外,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新增: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且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之疑義),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固有因僱用葉小玲為客人按摩及指油壓而可抽取每小時300元之費用,而可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卷內資料並無法指明相關實際時間、次數、客人數量,而被告尚有提供場地設置店面、添購營業所需之器具及依證人葉小玲所述之提供食宿等必要支出,是縱令估算,亦無相當之基礎,難以直接推認被告之所得金額為何,並參酌倘若再經開啟相關沒收、追徵調查程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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