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91號原告甲○○
戊○○己○○庚○○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依序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3,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萬2,000元、3,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淡水海景來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所為聘請律師決議無效,並請求返還因該次會議決議支出之律師費用5萬元,該項聲明前、後段之訴訟標的雖有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萬元;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第29屆第3次管委會所為聘請律師之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再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此部分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前開4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1萬5,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3,000元+5萬元+165萬元=17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