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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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文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柳文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晚上7、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友人賴宏長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126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發覺在場,經其同意帶返警局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及安非他命(1098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4日慈大藥字第106120414號函附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取尿液送驗而願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衡量被告本件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賣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狀、生活狀況、智識程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量刑逐一考量,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程明慧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