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昌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昌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已成惡習,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於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同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2號被告黃昌泳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其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7、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毒品施用傾向,而於9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第2207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於101年9月28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路段,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黃昌泳固坦 稱於上揭時、地曾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提示尿液檢驗報告,問: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無意見?)伊於採尿後親自封瓶捺印,但過了10天後警察又通知伊重新封箋,伊認為警察作弊,可能尿液遭掉包云云。經查:(一)本案被告僅採尿一次,且經其本人親自簽名及封瓶捺印,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證人 何忠德 即辦理本案被告尿液採集送驗之承辦警員證稱:尿液沒有掉包,乃因107年4月27日採尿時,伊不瞭解法規而使被告在檢體即採尿瓶上簽名,嗣經保管檢體之偵查佐提醒,依據尿液採驗作業規定,不可讓被告在檢體及監管記錄表上簽名、記載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以辨認個人身分之資料,伊為了符合法規之規定,乃於同年5月7日持尿液檢體又去三星監獄請被告確認是其親自簽名捺印後,在該尿液檢體(共2瓶尿液)上更新製作沒有簽名之標籤,再行送驗,伊有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為憑,至前後二次筆錄製作之時間相距10天之久,乃因被告在監,須公文往返之問題,並沒有尿液檢體遭掉包之事實等語,並提出刑警大隊證物管制登記簿影本1張、警製職務報告等資料佐證。(二)參以卷附「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18條規定確係記載:送至檢驗機關(構)檢體及檢體監管記錄表聯,不得有受檢驗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認個人身分之資料等內容,核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所述為真,堪以採信。末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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