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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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型號R9S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羅東國中體操館牆邊,見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游○承(00年0月生,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印有「羅東高工」字樣之書包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游○承所有書包1個(內有OPPO廠牌、型號R9S之手機1支、充電器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後,取走書包內之手機、現金1300元,再將書包棄置於宜蘭縣○○鎮○○○村00號前之圍牆邊。嗣游○承於同日18時許,發現其所有書包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起獲遭甲○○棄置之書包(業經發還游○承保管),始偵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時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游○承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8張。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00年00月00日生),而被害人游○承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有渠 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足憑,此情復為被告所明知,並據被告供陳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該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載明,應認已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1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竊盜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竟為貪圖不法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性質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前開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書包1個(內有OPPO廠牌、型號R9S之手機1支、充電器1個、皮夾1個、現金1300元),除手機及現金1300元迄未起獲外,其餘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手機、現金13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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