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 傅秋金 被告 怡士德拉意洛 (ESTRELLA‧C‧ILOG)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菲律賓國人,因繼承事件涉訟,被繼承人 陳建伸 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我國法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子陳建伸於民國84年6月30日與被告結婚,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夫妻並未生育子女,婚後約半年左右,被告謊稱要回國探親,從此未再返台與陳建伸同居,失去聯繫,遍尋無著,陳建伸晚年病重,亦未探視或照顧,陳建伸於
106年3月14日不幸過世,幸 賴伊 出錢出力辦理後事,被告所為已經喪失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建伸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建伸於84年6月30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06年3月14日死亡,依前揭規定,被告為陳建伸之配偶,依法即為陳建伸之遺產繼承人。
六、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設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之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須依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婚後短短半年,藉口回國探親,從此一去不回,失去聯繫,遍尋無著,被告並未探視或照顧陳建伸,亦未協助處理後事,已經喪失繼承權云云,惟查,被告離台,夫妻已無聯絡,被告並不知道陳建伸死亡一節,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見夫妻感情不睦,長年分居,互不往來,被告自無可能積極地對被繼承人陳建伸為虐待或侮辱之行為。而且,夫妻分居,互不往來,肇因感情不睦,事所常見,依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夫妻因分居而彼此疏離,消極不聯絡或探視,並不足以認為係對陳建伸重大虐待或侮辱,足致陳建伸之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何況其根本不知陳建伸病重或死亡,單憑其消極以對,亦非對於陳建伸已然造成重大虐待或侮辱,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云云,尚無可採。此外,復查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原告主張被告繼承權不存在,洵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法為陳建伸之遺產繼承人,且無繼承權喪失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陳建伸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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