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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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中「830-PMP」應更正為「803-PMP」,另補充被告騎車之時間為民國106年11月30日凌晨1時30分至凌晨1時50分許間之某時,經警攔查之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50分許。
許」。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騎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之不幸事故,另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被告黃國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雄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上「招蜂引蝶茶坊」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106年11月30日凌晨2時26分許,酒後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與自由路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雄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