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聲請人乙○○
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李奇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5樓)於原告乙○○、丁○○○、甲○○對被告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為被告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戊○依其家屬陳稱不幸於7年前,患有失智症(即老人癡呆症)。因此病目前尚無有效藥物可治療,以致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業經臺大醫院診斷其失智症狀態已達重度殘障程度,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故被告戊○於聲請人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訟時,應已無意識,無法與外界溝通,且其迄未依法聲請宣告禁治產,顯然係屬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得以行代理權,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被告戊○之子丙○○為被告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參,且經被告戊○之子丙○○同意受任(見本院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