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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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4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黃名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書第12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約定,係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2項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與富邦銀行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1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9.68%計付,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9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07,515元;被告又於92年7月17日與富邦銀行訂立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約定被告自92年7月17日起至93年7月17日止,依據本契約於富邦銀行核准之額度內陸續借款,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12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27,749元,利息5,916元,手續費100元,合計133,765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借款繳款明細、借款客戶放款交易細表、富邦銀行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富邦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交易明細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