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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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838號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告 黃昱維
(高雄○○○○○○○○,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附表所示手機門號,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及專案補貼款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電信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遠傳電信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銷號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附表所示電信費用、專案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16元未繳納。嗣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6元,及其中2,3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通信、語音、上網服務者,即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貼款依據(計算式)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21至31、53至6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合約期間既係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止,日數應共計為914日,非913日,故合約未到期日數應為596日(計算式:914日-318日=596日),則本件原吿終止契約後,被告應給付之專案補貼款7,825元之計算式應為:12,000元×(596日÷914日)=7,825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16元,及其中2,3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本院卷第47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手機門號
電信費用
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
專案內容
1
106年6月10日續約並申辦「精選通路(非專)_上網吃到飽_新絕配999限30手機案」專案
0000000000
新臺幣(下同)2,391元
7,825元
合約期間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止共計913日,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遠傳公司於107年3月3日銷號提前終止契約,故被告使用門號期間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7年3月3日止共計318日。而專案補償款為12,000元,依專案申請書之約定,被告應支付之補償款為7,825元【計算式:12,000×(595÷913)=7,82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