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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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列所記載之「不慎擦撞停在路邊之營業小客車肇事」,補充為「不慎擦撞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並無人員傷亡」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林新築為職業大客車駕駛,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9毫克情形下駕車,並因而肇事,足見其漠視公眾往來安全,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31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