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科刑判決確定,並於10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隨機竊取他人之物,雖然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約僅新台幣1000元),但其前有強制性交、傷害、違反著作權法、侵占、詐欺與恐嚇等前科,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犯罪惡性不輕,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30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