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定國
鍾凱強
鍾家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前者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後者則自同年月2日起,均迄同年月3日15時30分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渠等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則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㈡其次,被告丙○○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提供處所聚集不
特定人賭博天九牌,從中賺取抽頭金,被告乙○○則受僱於被告丙○○職司該賭場把風工作,2人共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渠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丙○○、乙○○所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丙○○經營本案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僱用被
告乙○○負責把風,避免查緝,使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之被告甲○○,前去擔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均無足取,復考量該賭場之營運期間、被告3人之獲利多寡,再斟酌被告各自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兼衡 以渠 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丙○○於民國101年間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被告3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丙○○、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其於警方在112年5月3日查獲前,僅領取前一日即同年月2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偵卷第20頁);又附表編號1至6之扣案物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編號7則為其賺取之抽頭金之事實,經被告丙○○坦認明確(警卷第29-30頁),可見被告乙○○、丙○○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各為未扣案之500元、附表編號7之現金,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將未扣案之500元、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隨同該二被告之罪責宣告沒收,其中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甲○○自承:112年5月3日當天其作莊約贏取4萬餘元,附表編號8之現金中有4萬餘元為其所有等情(警卷第49、51頁),此外賭客 馬嘉德王正燕蘇美惠陳妃玲黃瑞芳 亦指稱附表編號8之現金中包含其參與下注之款項乙節在案(警卷第88-89、110-111、172-173、256-257、304-305頁),足認附表編號8乃在賭檯之財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1已開封紙質天九牌2副2未開封紙質天九牌7副3夾子1盒4計時器1個5骰子1盒6橡皮筋1包7抽頭金12,000元8賭資46,000元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51號被告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迄同月3日15時30分止,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且可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得進出之之鐵皮工廠內,提供紙質天九牌為賭具,賭法為以4名賭客為1組,由賭客輪流做莊,每人發天九牌2支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並約定賭客贏錢者,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抽頭金予丙○○,而丙○○則以每日500元之代價聘僱乙○○擔任上述賭場之把風人員,以協助遇有警察查緝時負責通風報信及控管人員進出之工作。嗣有賭客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14時至15時30分間,在上述賭場內,以天九牌為賭具,並擔任莊家先後與馬嘉德等35人(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以上揭方式賭博,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徵得丙○○之同意後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暨扣得已開封之天九牌2副、未開封之天九牌7副、夾子1批、計時器1個、骰子1批及賭資46,000元、抽頭金12,000元與橡皮筋1包,始悉綜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賭客馬嘉德等35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此外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契約書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前述扣案相關物品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渠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丙○○、乙○○自112年5月1日起,迄於同月3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丙○○、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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