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之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之菁於民國112年2月17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二路內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興中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興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車 瑞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二路外側車道東向西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黃車瑞雀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4公分)、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而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五、經查,被告楊之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車瑞雀前於偵查中業與被告於112年5月3日在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載有「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本事件民事上其餘請求(含車損),刑事責任部分不予追究」之意旨,上開調解書並於112年5月30日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核定在案,有經核定後之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66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橋檢春調112偵11646字第1129041242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於繫屬本院時,業因上開經核定後之調解書,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