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4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里○○街3之1號 曾亞珍 住處,施用第二及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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