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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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之102年度交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4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敦化南路1段161巷口公司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德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第25至第26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復有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測試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426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第16頁、第20頁)。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
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現象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於101年11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尚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佐以其於騎車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有遲緩、駕駛過程,因「騎車未禮讓行人通行」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無違誤之處,且就量刑部分亦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因一時思慮未周,方犯下本件犯行,惟伊認為罰金8萬元太高,伊繳不出來,且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均經原判決斟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量處之刑度亦屬適當。且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酒醉後仍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使於道路上,對社會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況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被告既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當,且未予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有修正,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即無不當,自難認構成撤銷之事由,當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指為瑕疵,認其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林幸怡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