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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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專訴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銀樹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古朝璟
參加人鴻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金英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
蔡坤儒 專利師 巫孟軒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年1月25日經訴字第10606313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以「微型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申請第00000000號審查後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並發給發明第I38472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1、13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以106年7月18日(106)智專三㈡04182字第106207432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8至11、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7、12、14至1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之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1月25日經訴字第1060631349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准許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6、8至11及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及8具進步性:
⒈證據3既已經揭示「僅藉由至少二個以上的定位元件,即可
以使該扇輪轉子的磁鐵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同時可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當然為一種無須設置偵測元件的薄型散熱構造。而證據4係藉由該場效磁鐵30被塑膠磁鐵18的場效磁鐵磁吸/排斥產生扭矩磁化部(31-1、31-2)所吸引,使該場效磁鐵(30)能在自行啟動的一個位置停止,而該位置偵測元件(24)在該位置不會偵測死點。由此可知,證據4當然為一種必須設置偵測元件的單向自行啟動無刷馬達。故證據4教示之內容係「必須設置偵測元件的馬達可同時設有定位元件」,而非「在不須設置偵測元件的馬達內(如證據3)設置偵測元件,使其與定位元件並存」。因此,證據3、證據4的技術內容不具有共通性,甚至於證據3及證據4所揭示是相反的教示內容(一為不須設偵測元件,一為必須設偵測元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證據4之教示,顯然無法且無動機組合證據3及證據4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被告係參酌系爭專利之教示而武斷強行組合證據3及證據4,係屬後見之明,顯有違誤。⒉證據3第1至3圖既已揭露「永久磁鐵(53)與線圈組(47
)軸向相對,使扇輪轉子可被感應啟動以進行旋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該揭露之內容,自應理解該永久磁鐵(53)與線圈組(47)之數量必定相同,方能於軸向上形成對應,以使扇輪轉子可以被感應啟動而旋轉。而由證據4第6、7圖可清楚得知,證據4係藉由設置包含交錯的六個N、S磁極之場磁鐵30,搭配證據4之電路板設有一線圈組(15-1、15-2)之二個磁極之定子電樞配置,藉由定子磁極與轉子磁極於軸向磁性相同,進而推動轉子轉動。因此,證據4係藉由轉子磁極數與定子磁極數不同,使該轉子磁極與定子磁極在軸向上無法對應而產生相對角度差,進而才可能使定子於該角度差處形成磁化部(31-1、31-2)。顯見證據3及證據4係藉由不同的技術手段(轉子磁極數與定子磁極數之異同)使轉子啟動而旋轉,故證據3及證據4不存在合理之組合動機,且亦無法組合。
⒊退步言,欲強加組合證據3及證據4時,則證據3之電路板
客觀上即應該存在用以容納證據4之偵測元件24的一凹部25及用以容納相關電路的佈線空間,方能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連同其相關驅動電路全部搬移至證據3之電路板中,惟實際上證據3並無此凹部及空間。故在證據3之電路板不具有該凹部25,且亦無法證明其電路板尚有剩餘的佈線空間的情況下,實無法強加組合證據
3及證據4之技術內容。⒋再者,依證據4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證據4之發明目的及其
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均與系爭專利不同,因此,證據4之「磁化部(31-1、31-2)」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輔助啟動件」構造亦完全不同,故證據4發明說明第6欄第37至45行縱使已指出磁化部(31-1、31-2)停在場磁鐵之N極或
S極之中心,證據4之上述內容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之技術特徵不同,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之技術特徵。並且,證據4之上述內容,亦僅揭示「磁化部(31-1、31-2)」構造,完全無提及「偵測元件」構造,故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技術特徵。縱使強加組合證據3及證據4,其組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述技術特徵,且該特徵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組合證據3及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及8係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之
附屬項,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之理由已詳述於歷次書狀並重點摘述如上,故請求項2至6及8亦具有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1及13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倒數第2段記載:「本實施例微型馬
達之主要特點在於:在實際使用時,該線圈組53可外接電路板(未繪示),以便驅動該轉子(6)轉動。當該轉子(6)停止轉動時,如第14圖所示,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7)同樣可與該永久磁鐵(62)之至少一強磁區(621)相互磁吸,以確保該轉子(6)可停定於一較佳啟動位置,進而達到易於啟動且不會產生啟動死角等功效。更重要的是,本實施例相較於第一實施例之微型馬達可省略該電路板(2)之設計,藉此,以更進一步精簡結構組成及縮減軸向高度」,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對應說明書之第二實施例)係藉由省略電路板之技術手段,以達進一步精簡結構組成及縮減軸向高度之功效。
⒉惟被告卻僅因系爭專利請求項9使用「包含」之開放性連接
詞,即以請求項9仍可包含電路板云云,遽將證據3設於電路板46上的線圈47對比為系爭專利設於基板之樞接部周邊的線圈組。被告之解釋方法不僅違背請求項差異原則(claimdifferentiation),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曲解為「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使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成為保護範圍實質相同之請求項,更將使請求項9無法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上開記載,無法藉由省略電路板而達到進一步精簡結構組成及縮減軸向高度之功效,而與其原本目的背道而馳。故被告在已認定「證據3之線圈(47)設置於電路板(46)上」之情形下,卻仍脫離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而認定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顯有違誤。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關於「偵測元件」及「該至少
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等具有相同技術特徵部分,已陳述如上,不再贅述。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1及13係附屬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請
求項9具有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1及13亦具有進步性。
㈢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⒈關於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原處分理由㈤3、⑴僅認定:
「由於證據3與證據4技術內容均同屬馬達技術領域,且藉由增設一偵測元件,於啟動時調整線圈所產生磁場之極性,可使馬達更易於啟動,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與證據4技術內容為了使馬達易於啟動之目的,有足夠動機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3、證據4與公知常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上述理由顯然完全未詳細地敘述如何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組合至證據3中,證據3縱使增設證據4之偵測元件(24),該證據3之偵測元件(24)仍無法如證據4所述能自行啟動,故單純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24設置於證據3的電路板上顯然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及達成其功效。且將證據4之該偵測元件(24)組合至證據3時,證據3原有之驅動電路設計究竟應如何改變,原處分就此部分亦完全未提,故原處分僅以籠統陳述即認為證據3及證據4可以組合,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⒉關於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原訴願決定書係認定:「偵測
元件為電子元件,將其設置於電路板上係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以習知合適之方式調整驅動電路並將偵測元件設置於該電路板上」云云。然而,如上所述,證據3及證據4二者差異甚大,且證據
3與證據4係為先天即不相容之技術內容組合,兩個先天即不相容之證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利用習知合適之方式將之組合?且如何利用習知合適之方式調整驅動電路使偵測元件設置於該電路板上?於原決定亦同樣完全未提及,而僅一語帶過。故原決定仍僅以籠統陳述即認為證據3及證據4可以組合,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⒊再者,進步性之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
定及其通常知識範圍之確定,係包含諸多不確定法律概念,於解釋上須藉由客觀具體之事證予以明確化。惟被告僅一再辯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組合至證據3之電路板時,當會將偵測元件之相關電路一併組合云云,而對證據3之電路板不具有用以容納該偵測元件之凹部,且無法證明該電路板尚有剩餘的佈線空間等疑點刻意閃躲,或概以屬於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云云而一語帶過,實難謂其已藉客觀具體之事證將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故被告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證據3之定位元件(48)(對應系爭專利之輔助啟動件)使
該扇輪轉子(50)的磁鐵(53)(對應系爭專利之永久磁鐵)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但並不知磁鐵(53)停止位置之極性,而證據4除了利用一產生扭矩磁化部(31-1、31-2)(對應系爭專利之輔助啟動件)使場磁鐵(30)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參證據4發明說明第6欄第37至41行)外,更利用一偵測元件24用以偵測場磁鐵30(對應系爭專利之永久磁鐵)之極性,以改變流過線圈(15-1、15-2)之電流方向(參證據4圖8及其相關發明說明),證據4既已教示同時使用產生扭矩磁化部(31-1、31-2)及偵測元件(24)能易於啟動馬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與證據4技術內容為了使馬達易於啟動之目的,自有動機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關於原告主張證據3、4的驅動電路並不相同一事,惟一偵測元件之使用,自有其搭配之應用電路(如證據4圖8),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時,當會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及其相關電路一併與證據3組合,使得組合後之馬達能正常動作;原告又稱證據3之電路板(46)無法提供一供該位置偵測元件(24)容納的凹部(25),證據3、4自然無法組合一事,然而偵測元件係一電子元件,將電子元件設置於電路板上係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任何習知合適之方式將該偵測元件設置於該電路板上;至於原告稱「證據3之轉子磁極數與定子磁極數相同,在軸向上相對應而無角度差」一事,然而證據3說明書並無相關內容,且偵測元件之設置是用於偵測轉子磁鐵停止位置之極性,並無證據3不能設置一偵測元件之原因理由;而證據4發明說明第6欄第37至45行已明確指出磁化部(31-l、31-2)停在場磁鐵之N極或S極之中心,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
3段指出「一強磁區(321)(泛指磁力較強之區域,係遠離N磁極及S磁極之相鄰交界處)」,因此證據4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技術特徵。又證據4發明說明第6欄第40至42行已揭露偵測元件(24)為一霍爾元件,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段所述「偵測元件(22)可為一霍爾感應元件」並無不同,再對照證據4圖6與圖7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與該偵測元件之相對角度位置,當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可看出該偵測元件亦對應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即該偵測元件(24)未與弱磁區對齊;如前所述,一偵測元件需搭配應用電路方能正常動作,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時,當會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及其相關電路一併與證據3組合,而該組合為證據3簡單的合併證據4之偵測元件及其相關電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
㈡再者,證據3之定位元件(48)(對應系爭專利之輔助啟動
件)使該扇輪轉子(50)的磁鐵(53)(對應系爭專利之永久磁鐵)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但並不知磁鐵(53)停止位置之極性,而證據4除了利用一產生扭矩磁化部(31-1、31-2)(對應系爭專利之輔助啟動件)使場磁鐵(30)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參證據4發明說明第6欄第37至41行)外,更利用一偵測元件(24)用以偵測場磁鐵(30)(對應系爭專利之永久磁鐵)之極性,以改變流過線圈(15-1、15-2)之電流方向(參證據4圖8及其相關發明說明),證據4既已教示同時使用產生扭矩磁化部(31-1、31-2)及偵測元件(24)能易於啟動馬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與證據4技術內容為了使馬達易於啟動之目的,自有動機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又一偵測元件之使用,需搭配應用電路(如證據4圖8)方能正常動作,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時,當會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及其相關電路一併與證據3組合,使得組合後之馬達能正常動作;證據4發明說明第6欄第37至45行已明確指出磁化部(31-l、31-2)停在場磁鐵之N極或S極之中心,且本案說明書第10頁第3段指出「一強磁區(321)(泛指磁力較強之區域,係遠離N磁極及S磁極之相鄰交界處)」,因此證據4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技術特徵,再對照證據4圖6與圖7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與該偵測元件之相對角度位置,當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可看出該偵測元件亦對應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即該偵測元件(24)未與弱磁區對齊,故亦系爭專利請求項9「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技術特徵,因此組合證據3與證據4當能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載「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等文字並未明確限定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直接設置於基板表面,其僅敘述線圈組及偵測元件位於樞接部之周圍旁邊,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界定「一種微型馬達,包含…」等文字,其使用「包含」之開放性連接詞,並未排除該微型馬達可具有一電路板之態樣(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範圍包含說明書中之第一及第二實施例),而證據3第1至3圖確實已揭露一基板(43)(原處分係將系爭專利之基板對比證據3之基座43,而非電路板(46)),具有一樞接部(44),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47),縱使證據3之線圈組47設置於電路板(46)上,仍是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載「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技術特徵。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
11、13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
⑴證據3第1至3圖僅揭露輪轂上的永久磁鐵(53)與線圈
組(47)軸向相對,使扇輪轉子可被感應啟動以進行旋轉,但證據3中並未界定定子磁極與轉子磁極的數量。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從證據3所揭露之內容中得知定子磁極與轉子磁極必定相同。證據4第13欄3至15行指出場磁鐵(即轉子磁鐵)可有2P個磁級(P為大於等於1之整數),且可以有1個或多個線圈。證據4此段敘述說明了證據4之轉子磁極數與定子磁極數可均為2個。故證據3與證據4無如同原告所稱限定定子磁極數與轉子磁極數不同。
⑵證據4第5欄第64行至第6欄第5行已揭露場磁鐵(30)
被磁化部(31-1、31-2)吸引而停在場磁鐵可自行啟動的位置,亦即是位置偵測元件(24)不會偵測到死點的位置。故證據4之磁化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輔助啟動件均具有「透過磁力使場磁鐵停止在可使轉子易於啟動之位置」的結構與功效。又原告亦同意證據4發明說明第6欄第37至45行已指出磁化部(31-1、31-2)停在場磁鐵之N極或S極之中心。因此,證據4確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4之微型馬達已揭露了偵測元件(24),進一步由證
據4圖6所示,由偵測元件(24)與輔助啟動件(31-1)之間的相對角度關係,並對照圖7之強磁區N與強磁區S分布位置可知,當輔助啟動件(31-1)對應磁吸強磁區時,偵測元件(24)對應相鄰的強磁區(相當於未與弱磁區對齊)。又參考證據4圖8暨說明書第7欄第34至36行,亦可得知當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強磁區時,偵測元件(24)對應相鄰的強磁區(相當於未與弱磁區對齊)。是以,證據4確實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之技術特徵。
⑷再者,如證據4第7欄1行至15行所載,偵測元件(24)
用於偵測場磁鐵(30)之磁場方向,並根據磁場方向使特定方向的電流流過線圈,藉此驅使風扇開始轉動。證據4亦已教示偵測元件(24)設置於凹部(25)中。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其邏輯分析、推理與試驗能力,依證據4之教示設置偵測元件時,僅須根據證據4之驅動電路對證據3之電路進行簡單的適應性微調,即可使偵測元件根據場磁鐵之磁場方向決定電流方向,進而達成使風扇自行啟動的功效;以及可根據證據4之教示於證據3之電路板形成容置偵測元件的凹部。故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
3、證據4與公知常識之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當然能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使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證據3、證據4之組合而不具有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證據3與證據4均屬於風扇領域,且證據3與
證據4均為在轉子停止轉動時,使磁鐵與定位元件維持特定的相對位置關係(提供更佳的定位效果),藉此解決風扇啟動困難的問題。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之風扇後,由證據3與證據4所組合之風扇仍具有「在轉子停止轉動時,使磁鐵與定位元件維持特定的相對位置關係」的定位效果,藉此同樣解決了風扇啟動困難的問題。由於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之風扇後,並不會損害或降低證據3之風扇可達成的定位效果,故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3與證據4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發明。再者,如前說明證據3之段落所述,證據3並無原告所辯稱無須偵測元件的情事,而可增設偵測元件以進一步提升風扇啟動效果。證據3亦無原告所辯稱定子磁極數與轉子磁極數必須相同之情事。如前說明證據4之段落所述,證據4已揭露馬達之定子磁極數與轉子磁極數可相同,並無原告所辯稱定子磁極數與轉子磁極數必須不同之情事。由於原告判斷證據3與證據4之間是否先天不相容之事實認定基礎已有問題,故原告所辯稱證據3與證據
4之間存在有先天不相容技術內容的論述顯不足採。由於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3與證據4,證據3與證據4之間不存在有先天不相容的技術內容,且所使用的電子元件與電路技術均為風扇領域成熟的習用技術,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中分別所載可將證據4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以及通常知識者可以習知合適方式調整驅動電路與設置偵測元件之相關說明,實已清楚論述證據3與證據
4之組合可輕易完成。因此,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解決風扇啟動困難之問題,有充分動機基於其邏輯分析、推理與試驗能力,組合證據3與證據4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⑴依證據4圖1中可見到在樞接部周邊設置有電路板,而線
圈組與偵測元件設置於電路板,亦即是樞接部周邊設有線圈組與偵測元件。因此,證據4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中「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中「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之技術特徵,且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3與證據4以取得較佳之馬達啟動效果。故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可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9「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3第一圖、第二圖中已揭露一基板(43),具有一樞
接部(44),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47,線圈組47位於樞接部周邊的藍色方框範圍內),該基板(43)之一側表面(朝上之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容置輔助啟動件48之位置)。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中「該基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以及「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定位槽內」之技術特徵,且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3與證據4以取得較佳之馬達啟動效果。故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可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9「該基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以及「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定位槽內」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10至11及13不具進步性:
由於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與9因前述之理由而不具進步性,故依附於其之請求項2至6、8、10至11及13亦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述不具進步性。
㈡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⒈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已清楚載明根據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適
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以及若專利權人不服行政處分可為之救濟途徑,亦即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已清楚交代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因此,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已清楚載明適用的法規、產生之效果及所影響之範圍,並載明專利權人對於法規範之效果不服時之救濟途徑。
故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⒉原處分根據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判斷之規定,已說明證據3
與證據4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3與證據4在技術上具有共通技術特徵。再者,原處分也已說明通常知識者為使馬達更易於啟動,有動機增設偵測元件以於啟動時調整線圈所產生磁場之磁性。原告所稱證據3與證據4為先天不相容之技術云云,如前所述部分之說明,顯然係原告對證據3與證據4之技術理解不足。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對「具備偵測元件的驅動電路應如何配置」,以及未對「凹槽如何設置於電路板上以容置偵測元件」多做說明。因此,原告在系爭專利中顯是認定配置具備偵測元件的驅動電路以及在電路板上的凹槽容置偵測元件為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無須對其做額外的說明,即可使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原告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對其所稱至關重要的偵測元件設置與搭配偵測元件的驅動電路僅簡單帶過,然如今面對對其不利之事實狀況時,反而開始執著於原處分未明確與詳細記載證據4之偵測元件能以習知合適方式組合至證據3之電路板的理由,顯然僅是為了模糊焦點。
⒊由於原處分確實已明確說明證據3與證據4可組合之理由與
組合證據3與證據4的動機,原處分當然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98年11月12日以「微型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申請第00000000號審查後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並發給發明第I384723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1、13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以106年7月18日(106)智專三㈡04182字第106207432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
1至6、8至11、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7、
12、14至1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之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1月25日經訴字第1060631349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
至11、13不具進步性?(註:參加人就進步性部分,原主張證據3、4及公知常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1、13不具進步性?惟經本院於107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闡明參加人在本件所主張之「公知常識」之技術內容為何?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蔡坤儒專利師回稱僅主張證據3與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不再主張公知常識,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意參加人不主張公知常識,被告則表示無意見,故本項爭點修正為:證據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1、13不具進步性?又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之引證1-1、引證1-2分別即為本件行政訴訟之證據3、證據4,兩造及參加人均表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107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未清楚敘述其審定理由,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查系爭專判係於98年11月12日申請,於101年12月5日審定102年2月
1日公告,是以,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習知馬達藉由定子組通電產生磁場後,可用以驅動轉子旋轉
作動,然而,習知馬達於實際使用時,仍存在有啟動困難或啟動死點等問題,因此,為解決上述問題,目前常見之習知馬達皆設有「易於啟動」的相關結構設計。系爭專利揭露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板(1)、一電路板(2)、一轉子(3)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4);該電路板(2)結合該基板(1)且設有一線圈組(21)及一偵測元件(22),或可省略該電路板(2),以將該線圈組(21)及該偵測元件
(22)直接設置於該基板(1);該轉子(3)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1),且該轉子(3)具有一永久磁鐵(32),該永久磁鐵(32)設有數個強磁區(321)及數個弱磁區(
322),該輔助啟動件(4)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且該輔助啟動件(4)係設置於該基板(1)及該轉子(3)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32)相對;藉此,利用前揭簡易結構設計,該轉子(3)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4)可與該永久磁鐵(32)之至少一強磁區(321)相互磁吸,令該偵測元件(22)在該輪轂(31)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322)對齊,以達到易於啟動之功能,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公告本所載請求項共19項,其中第1、9、14為獨立項。茲就原告於本件所爭執之請求項1至6、8至11、13,整理如下。
第1項:一種微型馬達,包含:
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一電路板,係結合該基板,該電路板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一轉子,包含一輪轂及一永久磁鐵,該轉子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部,該永久磁鐵結合該輪轂並與該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相對,該永久磁鐵設有N磁極及S磁極,各該N磁極及S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該輔助啟動件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且該輔助啟動件係設置於該基板及該轉子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相對,該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該電路板及該基板之間;其中該轉子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
第2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微型馬達,其中該基
板朝向該電路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
第3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微型馬達,其中該電
路板朝向該基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
第4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2或3項所述之微型馬達,
其中該輔助啟動件係為二個,該二輔助啟動件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
第5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2或3項所述之微型馬達,
其中該轉子之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
第6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微型馬達,其中該轉子之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
第8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2或3項所述之微型馬達,
其中該永久磁鐵設有數個N磁極及數個S磁極,該
N、S磁極在該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第9項:一種微型馬達,包含:
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該基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一轉子,包含一輪轂及一永久磁鐵,該轉子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部,該永久磁鐵結合於該輪轂並與該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相對,該永久磁鐵設有N磁極及S磁極,各該N磁極及S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該輔助啟動件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且該輔助啟動件係設置於該基板及該轉子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相對,該輔助啟動件另設有一結合面及一磁吸面,該結合面係貼合於該基板之一側表面,該磁吸面係朝向該永久磁鐵,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其中該轉子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
第10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微型馬達,其中該輔
助啟動件係為二個,該二輔助啟動件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
第11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微型馬達,其中該轉子之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
第13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微型馬達,其中該永
久磁鐵設有數個N磁極及數個S磁極,該N、S磁極在該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
㈢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證據3為西元2008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薄
型散熱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1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是一種薄型散熱構造,其係於一框體(40)內的基座(43)上配置有一扇輪轉子(50),該基座(43)位於軸管以外的位置設有至少二個以上的定位元件(48),且定位元件(48)必須為具有磁通效應的材質,因此可對扇輪轉子(50)的磁鐵產生下吸力,一方面可以防止扇輪轉子(50)於旋轉時脫出,另一方面當扇輪轉子(50)靜止時,可吸引扇輪轉子(50)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並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以降低其啟動耗電功率,證據3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4為2008年3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1-PHAS
ESELF-STARTINGBRUSHLESSMOTOR」專利案,證據4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1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為一種單相無刷馬達,包括位於與電樞(13)的電樞線圈(15-1、15-2)的磁化導體部分對應的固定位置處的位置偵測元件(24),位置偵測元件(24)是磁電轉換元件或位置檢測線圈。塑料磁體與電樞線圈(15-1、15-2)一體模製並且被磁化,使得它與作為轉子的場磁鐵(30)協作以在死點的特定範圍內產生吸引和排斥扭矩的場磁鐵(30),從而使場磁鐵(30)停止在馬達可以自動啟動的位置,證據4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㈣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1、13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板,具有
一樞接部;一電路板,係結合該基板,該電路板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一轉子,包含一輪轂及一永久磁鐵,該轉子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部,該永久磁鐵結合該輪轂並與該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相對,該永久磁鐵設有N磁極及S磁極,各該N磁極及S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該輔助啟動件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且該輔助啟動件係設置於該基板及該轉子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相對,該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該電路板及該基板之間;其中該轉子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證據4相較,可知證據3圖
1至3揭露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板(基座43,括號內為證據3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元件編號及元件名稱,若元件名稱相同則僅列元件編號),具有一樞接部(軸管44);一電路板(46),係結合該基板,該電路板設有一線圈組(47);一轉子(扇輪轉子50),包含一輪轂(扇輪轉子50中間之圓形部分)及一永久磁鐵(53),該轉子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部,該永久磁鐵結合該輪轂並與該線圈組相對,該永久磁鐵設有N磁極及S磁極(此為磁鐵之固有性質),各該N磁極及S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磁力較強之區域,遠離N磁極及S磁極之相鄰交界處),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磁力較弱之區域,為N磁極及S磁極之相鄰交界處);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該輔助啟動件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鐵金屬,證據3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段),且該輔助啟動件係設置於該基板及該轉子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相對,該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該電路板及該基板之間;其中該轉子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鐵金屬對應磁吸磁鐵之強磁區係固有物理性質)。證據4圖1、3至4、6至7揭露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板(外殼1,括號內為證據4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元件編號及元件名稱,若元件名稱相同則僅列元件編號),具有一樞接部(元件編號2至4);一電路板(17),係結合該基板,該電路板設有一線圈組(電樞線圈15-1、15-2)及一偵測元件(24);一轉子(元件編號5、26至30),包含一輪轂(蓋體26)及一永久磁鐵(埸磁鐵30),該轉子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部,該永久磁鐵結合該輪轂並與該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相對,該永久磁鐵設有N磁極及S磁極,各該N磁極及S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磁力較強之區域,遠離N磁極及S磁極之相鄰交界處),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磁力較弱之區域,為
N磁極及S磁極之相鄰交界處);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磁化部31-1、31-2),該輔助啟動件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磁鐵,證據4專利說明書第5欄第33至38行),且該輔助啟動件(磁化部31-1、31-2)係設置於該基板(外殼1)及該轉子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埸磁鐵30)相對;其中該轉子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磁化部31-1、31-2)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埸磁鐵30)之至少一強磁區(該至少一磁化部31-1、31-2對應磁吸該埸磁鐵30之
N極或S極之中心,證據4專利說明書第6欄第37至45行),令該偵測元件(24)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對照證據4圖6至7該至少一磁化部31-1、31-2與該偵測元件24之相對角度位置,當該至少一磁化部31-1、
31-2對應磁吸該埸磁鐵30之至少一強磁區時,可看出該偵測元件24亦對應該埸磁鐵30之至少一強磁區)。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差異在於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偵測元件及當轉子停止轉動時,令該偵測元件在輪轂之軸向上未與弱磁區對齊等技術特徵,惟此差異部分已為證據4所揭露。就組合動機而言,因為證據3、4同屬馬達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3、4均具有藉由輔助啟動件,利用磁性吸引風扇轉子之,使風扇轉子停止於最佳之啟動角度並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之功能或作用,可讓馬達易於啟動(見證據3、4摘要),證據3、4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解決馬達啟動問題之共通性,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3、4技術內容,為了使馬達易於啟動之目的,有足夠動機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3、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3僅需藉由至少二個以上的定位元件(48
、49),即可使該扇輪轉子50的磁鐵53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同時可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證據3並無設置偵測元件的必要,證據4係一種必須設置偵測元件(24)的單相自行啟動無刷馬達,證據3、4的技術內容不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組合證據3、4之動機云云(見原告107年3月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頁、107年5月18日行政訴訟準備㈠狀第2至3頁、107年7月9日行政訴訟準備㈡狀第1至2頁、107年7月20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2頁)。惟查:
①證據3之定位元件(48)(對應系爭專利之輔助啟動件
)使該扇輪轉子(50)的磁鐵(53)(對應糸爭專利之永久磁鐵)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但並不知磁鐵
(53)停止位置之極性,而證據4除了利用一產生扭矩磁化部(31-1、31-2)(對應系爭專利之輔助啟動件)使場磁鐵(30)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參證據4發明說明第6欄第37至41行)外,更利用一偵測元件24用以偵測場磁鐵(3)(對應系爭專利之永久磁鐵)之極性,以改變流過線圈(15-1、15-2)之電流方向(參證據4圖8及其相關發明說明)。
②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證據3之啟動效果,有動機
結合證據4之偵測元件至證據3之薄型散熱構造,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按所謂的「定位」可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5至
8行之說明,解讀為扇輪轉子停止轉動時,確保扇輪轉子停止於特定的位置,此位置係扇輪轉子較佳的啟動位置。證據3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段落說明了證據3的定位原理,於證據3中,定位元件與扇輪轉子之磁鐵間透過磁力之作用,使扇輪轉子停止時停止於易啟動的特定位置;證據4專利說明書第6欄第1至4行說明了證據
4的扇輪轉子之磁鐵(30)與輔助啟動件(31-1、31-2)間透過磁力之作用,使扇輪轉子停止時停止於易啟動的特定位置,且此特定位置即為位置偵測元件不會偵測到死點的位置。由此可知,證據3與證據4於轉子停止時係同樣利用磁力之作用,使轉子磁極停止在易於啟動之位置。證據3與證據4之間不存在「馬達停止時定位方式不同而無法結合」之理由。準此,本領域通常知識者可結合證據3與證據4以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③證據3與證據4均不需偵測元件即可定位,本領域通常
知識者可結合證據3與證據4以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如前段所述,證據3與證據4係分別利用定位元件與輔助啟動件使扇輪轉子停止於易啟動的特定位置,根據證據4專利說明書第7欄第1至15行之說明,偵測元件係用於在扇輪轉子停止時,偵測轉子磁極(30)的磁極方向為N極或是S極因此,證據4之偵測元件(24)僅用於偵測轉子磁極(30)的磁極方向,並未用於「扇輪轉子停止轉動時,確保扇輪轉子停止於特定的位置」。由此可知,證據3與證據4均不需偵測元件即可完成定位。證據3與證據4之間不存在「因『是否需設置偵測元件方能定位之狀況不同』而無法結合」之理由。本領域通常知識者可結合證據3與證據4以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④證據4教示偵測元件之電路配置以及教示在電路板設置
凹部以供設置偵測元件,本領域通常知識者可結合證據
3與證據4以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4專利說書第7欄第1至15行已教示偵測元件根據測得之轉子磁極方向傳送訊號以控制電晶體,進而控制通過電晶體流入線圈之電流方向。證據4圖8與專利說明書對應段落教示偵測元件、線圈與電晶體等元件之間的電性連接方式。證據4圖4與專利說明書第4欄第37至44行教示偵測元件24設置於凹槽25中,且透過合適的方法連接至電路板之電路圖形。因此,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當可根據證據4之教示,於證據3之電路板設置偵測元件並調整驅動電路配置,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原告雖主張證據4之偵測元件無法利用習知合適的方式組合至證據3之電路板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對「具備偵測元件的驅動電路應如何配置」,以及未對「凹槽如何設置於電路板上以容置偵測元件」多做說明。故身為系爭專利權人之原告顯然是認定系爭專利所載配置具備偵測元件的驅動電路以及在電路板上的凹槽容置偵測元件為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無須對「具備偵測元件的驅動電路應如何配置」,以及對「凹槽如何設置於電路板上以容置偵測元件」做額外的說明,即可使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未明確記載證據4之偵測元件能以習知合適方式組合至證據3之電路板,其組合無任何技術依據的相關論述,顯無理由。
⑤證據3與證據4未對定子磁極數與轉子磁極數做限制,
本領域通常知識者可結合證據3與證據4以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原告主張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第1至3圖可知永久磁鐵(53)與線圈組(47)之數量必定相同云云。
但查,證據3第1至3圖中僅有第2圖繪有永久磁鐵(53),且第2圖為剖面圖。本領域據通常知識者均理解證據3之剖面圖因剖切之位置不同,無法提供永久磁鐵
(53)之確切數量資訊。剖面圖無法提供永久磁鐵確切數量資訊的例子可參考系爭專利第10圖及第11圖。詳言之,由系爭專利第11圖可知系爭專利之定子磁極(21)數為2而轉子磁極(32之磁極)數為4。然而,由於剖面圖剖切位置之不同,剖面線A-A'對應的剖面圖(第10圖)中僅可見到2個轉子磁極(32之磁極),未見到任何定子磁極;剖面線B-B'對應的剖面圖將可見到2個定子磁極與2個轉子磁極。因此,由剖面圖並無法得知定子磁極數與轉子磁極數之確切數量資訊。故證據3並未對定子磁極數與轉子磁極數做出限制。證據4專利說明書第13欄第3至15行指出場磁鐵(即轉子磁鐵)可有2P個磁極(P為大於等於1之整數),且可以有1個或多個線圈。證據4此段敘述說明了證據4未對轉子磁極數與定子磁極數做出限制,證據4的轉子磁極數與定子磁極數可為相同也可為相異。因此,證據3與證據4之間不存在「因證據3定子磁極數與轉子磁極數一定相同,證據4定子磁極數與轉子磁極數一定不同,使得證據3與證據4無法結合」之理由。由上述可知,本領域通常知識者可結合證據3與證據4以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⑥證據3與證據4無原告所稱無法組合之理由,且本領域
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3與證據4以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如以上各段落之說明,證據3與證據4之間無原告所稱無法組合之理由。再者,縱使證據3具有輔助啟動件可讓轉子停於最佳啟動角度而防止落入死角,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還是有充分動機根據證據4專利說明書第7欄第1至15行之教示,在證據3設置偵測元件,偵測證據3的轉子磁極的磁極方向。因此,證據3增設的偵測元件在風扇啟動時,可控制線圈產生對應的磁場方向以驅使轉子開始轉動,藉此更進一步提升啟動效果。
⑦承上,簡言之,證據3、4均屬馬達技術領域,具有技
術內容之共通性,而偵測元件係用以偵測磁極的極性,定位元件係可使轉子停於較佳的啟動位置,偵測元件與定位元件兩者功能各自獨立且並無不相容之情事,證據
4既已教示同時使用產生扭矩磁化部(31-1、31-2)及偵測元件(24)能易於啟動馬達,證據3之薄型散熱構造無法偵測磁鐵(53)停止位置之極性,為了使證據3之薄型散熱構造更易於起動,當然可設置偵測元件以偵測磁鐵(53)停止位置之極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與證據4技術內容為了使馬達易於啟動之目的,自有動機將證據4之用於偵測場磁鐵30極性之偵測元件24應用至證據3之薄型散熱構造。職是,足認證據3、4有明顯之結合動機,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⑷又原告主張證據3、4的驅動電路並不相同,證據3縱具
有證據4之偵測元件(24),於證據3之該偵測元件(24)仍無法如證據4所述自行啟動云云(見107年3月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9頁)。但查,一偵測元件之使用,自有其搭配之應用電路(如證據4圖8),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時,當會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及其相關電路一併與證據3組合,使得組合後之馬達能正常動作,職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證據3之電路板(46)無法提供一供證據4之
偵測元件24容納的凹部(25),證據3、4顯然無法予以組合云云(見107年3月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9頁、10
7年7月20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3至4頁)。然查,偵測元件係一電子元件,將電子元件設置於電路板上係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任何習知合適之方式將該偵測元件設置於該電路板上,例如將證據4偵測元件(24)之直接設置在證據3之電路板46上),職是,原告上開理由不可採。
⑹另原告主張證據4係藉由轉子磁極數與定子磁極數不同,
使該轉子磁極與定子磁極在軸向上無法對應而產生相對角度差,進而使定子於該角度差處形成磁化部(31-1、31-2),然證據3之轉子磁極數與定子磁極數相同,在軸向上相對應而無角度差,證據3、4的技術內容先天即不相容云云(見107年3月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0頁、第107年5月18日行政訴訟準備㈠狀第4至6頁、107年7月20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3頁)。惟查,證據3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未就轉子(50)之磁鐵(53)之形狀、磁極數目及極性有任何的記載,證據3圖1至3未繪示亦無從推斷磁鐵(53)的確切數量,證據3圖2之剖面圖無法判斷磁鐵53的確切數量,證據3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轉子磁極數與定子磁極數相同,在軸向上相對應而無角度差」相關內容。又查,證據4並未限定「轉子磁極數與定子磁極數不同」,證據4專利說明書第13欄第3至15行指出場磁鐵(即轉子磁鐵)可有2P個磁極(P≧1),且可以有一個或多個電樞線圈,證據4此段敘述,即說明證據4之轉子磁極數與定子磁極數可均為2個,是以,證據4並無原告所指「轉子磁極數與定子磁極數不同」之限制條件,準此,原告對證據3、4之解讀難謂與證據3、4揭露之內容相符,其上揭理由不足採。
⑺原告固主張稱證據4之磁化部31-1、31-2構造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輔助啟動件構造完全不同,證據4縱使已指出磁化部(31-1、31-2)停在場磁鐵之N極或S極之中心,證據4之上述內容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之技術特徵不同,並且證據4完全未提及偵測元件構造,證據4未揭露糸爭專利請求項1「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之技術特徵云云(見107年3月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2至13頁、107年7月20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4頁)。但查,證據4發明說明第6欄第37至45行已明確指出磁化部(31-1、31-2)停在場磁鐵(30)之
N極或S極之中心,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3段指出「一強磁區321(泛指磁力較強之區域,係遠離N磁極及
S磁極之相鄰交界處)」,因此證據4之磁化部(31-1、3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輔助啟動件之結構雖有不同,然二者均具有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之功能,故證據4揭露相當於糸爭專利請求項1「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技術特徵。再者,證據4發明說明第6欄第40至42行已揭露偵測元件24為一霍爾元件,此與糸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段所述「偵測元件22可為一霍爾感應元件」並無不同,再對照證據4圖6與圖7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磁化部31-1、31-2)與該偵測元件(24)之相對角度位置,當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磁化部31-1、31-2)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場磁鐵30)之至少一強磁區,可看出該偵測元件(24)亦對應該永久磁鐵(場磁鐵30)之至少一強磁區,即該偵測元件(24)未與弱磁區對齊,綜上,原告上揭主張尚不足採。
⑻原告主張證據3不必設置偵測元件即可停止於最佳的啟動
角度位置,證據4則必須藉由設置偵測元件(24)才能啟動,足見證據3及4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所達成之功效均不同,且該二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證據3及4無組合動機且無法輕易組合,縱認有之,惟證據3、4的驅動電路並不相同,故縱將證據3組合證據4之偵測元件(24),該證據3之偵測元件(24)仍無法如證據4所述自行啟動,故證據3、4之組合顯然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9之發明及達成其功效云云(見107年3月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6頁)。但查,證據3之薄型散熱構造無法偵測磁鐵(53)停止位置之極性,為了使證據3之薄型散熱構造更易於起動,當然有設置偵測元件的需要,證據3並未揭露或教示其不能設置一偵測元件,且偵測元件之設置是用於偵測轉子磁鐵停止位置之極性,與所指之「證據3不必設置偵測元件即可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在技術上並無相關性,證據3、4的技術內容並無不相容之情事。雖然證據3、4的驅動電路不同,但一偵測元件需搭配應用電路方能正常動作,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時,當然會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及其相關電路一併與證據3組合,亦即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設置於證據3之電路板上,並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之相關電路簡單的組合併入到證據3原有之驅動電路中,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與證據4技術內容為了使馬達易於啟動之目的,自有動機將證據4之用於偵測場磁鐵
(30)極性之偵測元件(24)應用至證據3之薄型散熱構造,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及達成其功效,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請求項之
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基板朝向該電路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3圖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基板(基座43)朝向該電路板(46)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未標號),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之技術。職是,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1,並界定「該電路板朝向
該基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圖2已揭露基板(基座43)朝向該電路板(46)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該至少一定位槽設於電路板一側不同,但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定位槽、基板、電路板以及轉子的相對位置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3位於基板(基座43)上的至少一定位槽簡單改變為設置於電路板
(46)上,即能輕易完成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職是,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2或3,並界定「該輔
助啟動件係為二個,該二輔助啟動件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為證據3圖3已揭露該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係為二個,該二輔助啟動件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故證據3、證據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1、2或3,並界定「該轉
子之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圖2已揭露該轉子之永久磁鐵(53)與該線圈組(47)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職是,證據3、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請求項4,並界定「該轉子之永久
磁鐵與該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查,證據3圖2已揭露該轉子之永久磁鐵(53)與該線圈組(47)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故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1、2或3,並界定「該永
久磁鐵設有數個N磁極及數個S磁極,該N、S磁極在該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4圖7已揭露該永久磁鐵(場磁鐵30)設有
3個N磁極及3個S磁極,該N、S磁極在該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職是,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板,具有
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該基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一轉子,包含一輪轂及一永久磁鐵,該轉子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部,該永久磁鐵結合於該輪轂並與該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相對,該永久磁鐵設有N磁極及S磁極,各該N磁極及S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該輔助啟動件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且該輔助啟動件係設置於該基板及該轉子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相對,該輔助啟動件另設有一結合面及一磁吸面,該結合面係貼合於該基板之一側表面,該磁吸面係朝向該永久磁鐵,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其中該轉子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證據3、4相較,可知證據3圖1至
3揭露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板(基座43,括號內為證據3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元件編號及元件名稱,若元件名稱相同則僅列元件編號),具有一樞接部(軸管44),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47),該基板(基座43)之一側表面(朝上之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如證據3圖
2所示,該至少一定位槽內設置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一轉子(扇輪轉子50),包含一輪轂(扇輪轉子50中間之圓形部分)及一永久磁鐵(53),該轉子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部,該永久磁鐵結合該輪轂並與該線圈組相對,該永久磁鐵設有N磁極及S磁極(此為磁鐵之固有性質),各該N磁極及S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磁力較強之區域,遠離N磁極及S磁極之相鄰交界處),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磁力較弱之區域,為N磁極及S磁極之相鄰交界處);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該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鐵金屬,證據3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段),且該輔助啟動件係設置於該基板及該轉子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相對,該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另設有一結合面及一磁吸面,該結合面係朝向該基板(基座43)之一側表面,該磁吸面係朝向該永久磁鐵(53);其中該轉子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53)之至少一強磁區(鐵金屬對應磁吸磁鐵之強磁區係固有物理性質)。證據4圖1、3至4、6至
7亦揭露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板(外殼1,括號內為證據4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元件編號及元件名稱,若元件名稱相同則僅列元件編號),具有一樞接部(元件編號
2至4),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電樞線圈15-1、15-2)及一偵測元件(24),該基板(外殼1)具有一側表面(朝上之表面);一電路板(17),係結合該基板,該電路板設有一線圈組(電樞線圈15-1、15-2);一轉子(元件編號5、26至30),包含一輪轂(蓋體26)及一永久磁鐵(場磁鐵30),該轉子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部,該永久磁鐵(場磁鐵30)結合該輪轂並與該線圈組及偵測元件(24)相對,該永久磁鐵設有N磁極及S磁極,各該N磁極及S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磁力較強之區域,遠離N磁極及S磁極之相鄰交界處),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磁力較弱之區域,為N磁極及S磁極之相鄰交界處);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磁化部31-1、31-2),該輔助啟動件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磁鐵,證據4專利說明書第5欄第33至38行),且該輔助啟動件(磁化部31-1、31-2)係設置於該基板及該轉子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相對;其中該轉子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磁化部31-1、31-2)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該磁化部31-1、31-2對應磁吸埸磁鐵30之N極或S極之中心,證據4專利說明書第6欄第37至45行),令該偵測元件(24)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對照證據4圖6至7該磁化部(31-1、31-2)與偵測元件(24)之相對角度位置,當該磁化部(31-1、31-2)對應磁吸該埸磁鐵(30)之至少一強磁區時,可看出該偵測元件
(24)亦對應該埸磁鐵(30)之至少一強磁區)。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證據3之差異在於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偵測元件及當轉子停止轉動時,令該偵測元件在輪轂之軸向上未與弱磁區對齊等技術特徵,惟此差異部分已為證據4所揭露。就組合動機而言,因為證據3、4同屬馬達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證據3、4均具有藉由輔助啟動件,利用磁性吸引風扇轉子之,使風扇轉子停止於最佳之啟動角度並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之功能或作用,可讓馬達易於啟動(如證據3、4摘要所載),足認證據3、4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解決馬達啟動問題之共通性,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4技術內容,為了使馬達易於啟動之目的,有足夠動機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職是,證據3、證據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
,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部分技術特徵,係指基板(5)設有一樞接部(51),該基板(5)於該樞接部(51)周邊設有一線圈組(53)及一偵測元件
(54),證據3之線圈(47)係設置於電路板(46),並非設置於基板(43)周邊;另證據4之電樞線圈(15-1)及位置偵測元件(24)係設置於該印刷電路板(17),且該印刷電路板(17)係設置於定子軛(16)上,該定子軛
(16)則固定安裝於馬達殼體(7),證據4之電樞線圈(15-1、15-2)及偵測元件24並非設置於該馬達殼體(7)周邊,證據3及證據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部分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9藉由該部分技術特徵將線圈組、位置偵測元件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直接設置於該基板,使得該微型馬達可省略電路板,以達到精簡微型馬達的結構組成及縮減其軸向高度之功效,該功效為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無法預期云云(見107年3月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7至18頁、107年7月20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5頁)。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載「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等文字並未明確限定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直接設置於基板表面,其僅敘述線圈組及偵測元件位於樞接部之周圍旁邊,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界定「一種微型馬達,包含……」等文字,其使用「包含」之開放性連接詞,並未排除該微型馬達可具有一電路板之態樣(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範圍包含其專利說明書中之第一及第二實施例),而證據3圖2確實已揭露一基板(基座43),具有一樞接部(軸管44),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47),縱使證據3之線圈組(47)設置於電路板(46)上,仍是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載「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技術特徵,職是,原告此部分之理由不足採。
⑷原告復主張由證據3圖1、2可知,證據3之線圈(47
)係設置於電路板(46),證據3之線圈(47)並非設置於該基板(43)周邊,故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9之「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部分技術特徵,理應至明,然而,訴願決定理由㈧2卻將未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中敘述之「電路板」元件,因利用「包含」開放性連接詞,而強行認為糸爭專利請求項9應具有「電路板」元件,且認為證據3之「電路板」元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電路板」及「基板」元件,上述訴願決定之理由實違法不當云云(見
107年3月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9頁、107年5月18日行政訴訟準備㈠狀第8頁)。然查,證據3圖2確實已揭露一基板(基座43),具有一樞接部(軸管44),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47),已如前述,且訴願決定理由
㈧2並無原告所指證據3之「電路板」元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電路板」之相關記載,係原告對訴願決定理由有所誤會。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⒋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13: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請求項9之附屬項,除具有請求
項9之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輔助啟動件係為二個,該二輔助啟動件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3圖3已揭露該輔助啟動件(定位元件48)係為二個,該二輔助啟動件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職是,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請求項9,並界定「該轉子之永久
磁鐵與該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3圖2已揭露該轉子之永久磁鐵(53)與該線圈組(47)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職是,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3依附請求項9,並界定「該永久磁鐵設
有數個N磁極及數個S磁極,該N、S磁極在該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4圖7已揭露該永久磁鐵(場磁鐵30)設有3個N磁極及3個S磁極,該N、S磁極在該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職是,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清楚敘述其審定及駁回訴願之理由,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因此,行政行為應具體,且具有可預見性、可瞭解性與可審查性,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未詳細地敘述如何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24)組合至證據3中,且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24)組合至證據3時,證據3原有之驅動電路設計究竟應如何改變,原處分就此部分亦完全未提,訴願決定亦僅一語帶過,違反行政程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云云(見107年3月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3至15頁、107年7月20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7至8頁)。
⒉惟查,偵測元件係一電子元件,將電子元件設置於電路板上
係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任何習知合適之方式將該偵測元件設置於該電路板上,例如將證據4偵測元件(24)之直接設置在證據3之電路板
(46)上,且一偵測元件需搭配應用電路方能正常動作,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時,當然會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及其相關電路一併與證據3組合,亦即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設置於證據3之電路板上,並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之相關電路簡單的組合併入到證據3原有之驅動電路中,此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所具有之通常知識及普通技能所能輕易思及並能瞭解之內容,職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對原告所指稱之「如何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24)組合至證據3中」、「證據3原有之驅動電路設計究竟應如何改變」產生疑問,職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明確之情事。
⒊由上述可知,原處分根據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判斷之規定,
已說明證據3與證據4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3與證據
4在技術上具有共通技術特徵。再者,原處分也已說明通常知識者為使馬達更易於啟動,有動機增設偵測元件以於啟動時調整線圈所產生磁場之磁性。因此,原告所指證據3與證據4為先天不相容之技術云云,顯然係原告對證據3與證據
4之技術理解不足。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對「具備偵測元件的驅動電路應如何配置」,以及未對「凹槽如何設置於電路板上以容置偵測元件」多做說明。因此,原告在系爭專利中顯是認定配置具備偵測元件的驅動電路以及在電路板上的凹槽容置偵測元件為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無須對其做額外的說明,即可使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原告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對其所稱至關重要的偵測元件設置與搭配偵測元件的驅動電路僅簡單帶過,惟於本件舉發事件乃至行政訴訟中對其不利之事實,反而開始執著於原處分未明確與詳細記載證據4之偵測元件能以習知合適方式組合至證據3之電路板的理由,顯然係為了模糊焦點。由於原處分確實已明確說明證據3與證據4可組合之理由與組合證據3與證據4的動機,原處分當然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⒋承上,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已清楚載明根據系爭專利核准審
定時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以及若專利權人不服行政處分可為之救濟途徑,亦即是,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已清楚交代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因此,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已清楚載明適用的法規、產生之效果及所影響之範圍,並載明專利權人對於法規範之效果不服時之救濟途徑。職是,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七、綜上所述,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6、8至11、13不具進步性,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清楚敘述其審定理由,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6、8至11、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及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開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