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10月17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攔檢發現其車內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違規,遂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之。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車上雖有放置測速雷達感應器,惟並未插電使用,警員恣意開單誠難甘服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對於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放置有測速雷達感應器一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將該測速雷達感應器插電使用,辯稱:當時車內另有一手持式無線電對講機已插電在點煙器上使用,不可能再插測速雷達感應器的電源線云云,惟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欄檢時發現其車內之測速雷達感應器處插電使用狀態,遂予舉發等情,除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異議人駕車,經攔停發現該自小客車有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且有接變壓器,變壓器是插在主機上,主機與電源連在一起,是可以拆的,主機接一條變壓器的電源線,插在點菸器上,所以就依規定沒入並告發等語明確,復就該測速雷達感應器通電狀態證稱:「(問:你取締時有無將車內的感應器拔下?)是的。我先將電源線拔掉,再將主機沒入。」、「(問:如何確定感應器是在通電狀態?)有通電的話主機上會有燈光。」、「我很確定我看到的是插電感應器」等語甚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北縣警新交字第○九四○○三五○二五號書函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車內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既經員警甲○○確認處於插電使用狀態,並親自拔除其電源線與主機,則異議人車內點菸器上所插用者,應為測速雷達感應器無誤。
(二)再查,異議人經警攔檢並告知不可裝測速感應器,乃至員警將其車內測速感應器主機拆下並開單舉發時,均未為任何抗辯,且直接在紅單上簽名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無訛,復為異議人自承:我知道測速電達不能安裝,而且警察當時開單前已先將測速電達拿走,所以當警察拿紅單給我簽名時,我就知道是因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遭開單等語屬實。本件異議人既已成年,領有駕照,並受高等教育,對相關交通規則應有充分之認識,其既經告知違規事項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倘無該等舉發事實,豈會毫無辯解?是異議人所辯:警察沒有告訴我是因為我的電達感應器有通電才開單,我以為只要車上擺感應器,就算沒插電也要處罰云云,尚難採信。況證人甲○○擔任交通警察五年,對本件交通處罰規定之內涵相當熟稔,此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很清楚這條規定的用意,他(指異議人)的感應器如果只是擺在旁邊沒有插電的話,我們是不會開單告發的。」等語在卷可佐,足徵員警甲○○於執行本件舉發勤務時,當不至有誤解上開法條文義情形。
(三)至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雖未錄影或以其他科學儀器採證,然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舉證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駕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沒入感應器,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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