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國揚 」之男子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將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之房間,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出租予「陳國揚」,供「陳國揚」藏放毒品以備販賣,嗣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前揭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合計淨重十四點九五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0點二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二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毒品吸食器一組、吸食玻璃管五支、吸食吸管三支、針筒四支、電子磅秤一臺、毒品分裝袋三百零九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明知「陳國揚」利用其住處房間藏放毒品以供販賣,仍同意其承租並進而藏放毒品之供述、上開扣案物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知道「陳國揚」販賣毒品,但伊有跟他說不要帶人至該住處交易,且不要把毒品放在該房間;因「陳國揚」住淡水,他常常上台北而需要地方休息,故伊房間租給他,但伊並沒有幫助他販賣毒品的意思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固坦承將房間租給「陳國揚」,但被告並無幫助「陳國揚」之犯意,況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國揚」販賣毒品之犯行,則被告之幫助行為無從成立等語。
五、經查:㈠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被告位於臺北縣
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之房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毒品吸食器一組、吸食玻璃管五支、吸食吸管三支、針筒四支、電子磅秤一臺、毒品分裝袋三百零九個、白粉二包、結晶體十包、煙草一包,其中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鑑驗,其結果:送驗標示編號十一之白粉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七三公克(空包裝重0點三三公克),及送驗標示編號十三之白粉一包,含極微量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五二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八公克);另扣案之結晶體十包經送鑑驗,其結果:送驗顆粒十包淨重十四點九五四九克,取樣0點一四九五克(已鑑析用罄),餘十四點八0五公克(淨重)及分裝袋,且顆粒中無煙毒(嗎啡、海洛因)成分,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MDMA成分,無MDA成分,無愷他命成分;以及扣案之煙草經送鑑驗,其結果:送驗煙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重0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六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五五三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四)安鑑字第0一四0一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五五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乙份(詳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七、八十八、一0三頁)附卷可稽,則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等物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另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查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知道「陳國揚」在賣毒品,查獲之毒品是「陳國揚」的;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陳國揚」在賣的,都是人家打電話跟他聯絡交易,我沒有親眼看過交易過程,因為他有賣給我,所以我覺得他應該也有賣給別人,不過我跟他說過不可以帶人來家裡買,所以他都在外面交易;我知道「陳國揚」的職業是販毒;我一開始跟他買安非他命,一公克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後來還有買海洛因,一千元買一小包,但重量我不清楚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二號偵查卷第四
十九、一0至一0八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第五頁),是茍依被告上開供述及扣案之毒品,僅能證明「陳國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惟「陳國揚」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行為,其有無營利之意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參酌。況被告亦自承:伊沒有看過有人跟「陳國揚」拿毒品,伊聽「陳國揚」接電話時,有人問毒品價錢等語(詳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十頁),是被告所稱「陳國揚」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云云,係屬其個人推測之詞,殊難逕予採信。甚或「陳國揚」於何時、何地、販賣何種毒品予何人?以及「陳國揚」販賣毒品予他人者,其有無營利之意圖等等,卷內亦乏證據可資認定。又參酌被告雖出租該房間予「陳國揚」,惟「陳國揚」並無該房間或住處之鑰匙,其出入均需賴被告,茍「陳國揚」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者,則其將毒品寄放在拿取不甚方便之處所,亦與常情不符。則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陳國揚」是否果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有疑義,則縱使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房間予「陳國揚」藏放其販毒所用之毒品及工具,然因「陳國揚」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否成立仍有疑問,則公訴人認被告有幫助「陳國揚」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更無由成立。
㈢綜上所述,依上開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其犯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合計淨重十四點九五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0點二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二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毒品吸食器一組、吸食玻璃管五支、吸食吸管三支、針筒四支、電子磅秤一臺、毒品分裝袋三百零九個等物,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則上開扣案物品,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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