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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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4年度交簡字第46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14號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緩刑4年確定(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謹慎其行,於93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鄧景中 ,在臺北縣○○鄉○○路與中山路口,從五工路往新莊市○○路方向車道旁之人行道上騎出,擬迴轉往五股工業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貪圖方便,趁五工路之管制號誌為紅燈之際,貿然從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路面,逆向橫越五工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工路往新莊市○○路方向行駛,違規超越停止線始準備停車等候燈號轉換,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左側,乙○○、鄧景中(被告所涉對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甲○○均因而跌倒在地,使甲○○因而受有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左眼鈍傷併左眼黃斑部下脈絡膜裂孔併結疤等傷害, 程彥錡 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車頭檔泥板亦破損掉落。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形大致相符,核與證人鄧景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長庚紀念醫院94年10月4日
(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852號函及所附之病歷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幀等在卷可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考領駕照,並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貪圖方便,違規逆向橫越道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為:「一、乙○○駕駛普通重機車,違規由人行道駛入道路,且未注意車道上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機車,紅燈時違規跨越停止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4年1月25日北縣鑑字第093518179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紙(北縣鑑字第931795號)在卷可參。雖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規超越停止線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惟仍不足據以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左眼鈍傷併左眼黃斑部下脈絡膜裂孔併結疤等傷害,有前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尚在緩刑期間,不知謹慎其行,貪圖方便違規駕駛機車肇事,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甚重,且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毫無和解誠意,且致告訴人所生之眼疾,已使告訴人有輕生之念,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認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構成刑法上之過失致重傷罪。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毀敗者,係指全部喪失效能而言,若僅減衰效能,尚不足謂為毀敗,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89年度臺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同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但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同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就告訴人所受左眼鈍傷併黃斑部結疤之傷害,經本院函請長庚紀念醫院說明,經該醫院回覆稱: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至該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左眼鈍傷併前房出血、網膜下出血水腫及脈絡膜裂傷,93年11月25日左眼視力曾恢復到裸視0.3(矯正1.0),94年6月22日回診時左眼裸視視力依萬國視力測量表標準為0.01,其視力應優於眼前可辨指數之程度。就眼科醫學而言,完全喪失視覺效能係指無光覺,部分喪失視覺效能指矯正視力比原來的視力退化且達不可恢復之程度,以視障標準而言,矯正視力在0.2至0.1間為輕度視障,0.1至0.01間為中度視障,未達0.01為重度視障,依告訴人病情評估,其左眼視力應為部分喪失視覺效能,屬中度視障,有前開長庚紀念醫院94年10月4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852號函乙紙附卷可憑。從而告訴人之左眼視力應僅係減衰,而尚未達到完全喪失效能之程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尚不得依過失傷害致重傷論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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