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3.3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行為後,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又違禁物因含有危害社會之性質,不准擅自製造、持有、轉讓或販賣,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2.9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