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楝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楝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周楝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6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表受刑人周楝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6日│104年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73號│撤緩偵字第42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六交簡字│104年度沙交簡字││事實審││第120號│第652號││├────┼────────┼────────┤││判決│104年4月9日│104年7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沙交簡字│104年度沙交簡字││判決││第120號│第652號││├────┼────────┼────────┤││判決│104年5月4日│104年8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29號│執字第130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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