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01號

聲請人 黃家俊

賴妤涵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君

前列賴妤涵

法定代理人 賴又新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淑君、黃家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賴妤涵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謝劉來好 之孫子女、曾孫女,被繼承人之三子 黃本山 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規範甚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謝劉來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其三子黃本山於102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黃淑君、黃家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賴妤涵為被繼承人謝劉來好之曾孫女,為第一順序三親等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謝劉來好之第一順序一親等之繼承人 黃煜詠黃建宏謝葆微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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