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圓瑢

被告張佑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98號、114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圓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佑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李圓瑢犯罪所得即凝膠薄型美甲片1組、蜜粉1個、精華液1瓶、修護霜1瓶、洗顏球1顆、香氛噴霧1瓶、口腔噴霧1瓶、洗髮精1罐、真空保溫杯1個、妙潔密實袋(中)及妙潔密實袋(小)各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張佑全犯罪所得即行動電源1個及果汁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沒收部分:被告李圓瑢竊得之商品即凝膠薄型美甲片1組、蜜粉1個、精華液1瓶、修護霜1瓶、洗顏球1顆、香氛噴霧1瓶、口腔噴霧1瓶、洗髮精1罐、真空保溫杯1個、妙潔密實袋(中)及妙潔密實袋(小)各1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張佑全竊得之商品即行動電源1個及果汁1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8號

                  114年度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李圓瑢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佑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圓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2時19分許,至 王馨平 所管理,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屈臣氏 ○○門市,徒手竊取凝膠薄型美甲片1組、蜜粉1個、精華液1瓶、修護霜1瓶及洗顏球1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805元),得手後逃逸。復於同日21時55分許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香氛噴霧1瓶、口腔噴霧1瓶及洗髮精1罐(價值共1,84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王馨平發覺店內物品短少,報警調閱監視器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李圓瑢復與張佑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1日4時11分許,在 鍾雅芬 所管理,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由李圓瑢徒手竊取真空保溫杯1個、妙潔密實袋(中)及妙潔密實袋(小)各1包(價值共1,450元),由張佑全徒手竊取行動電源1個、果汁1瓶(價值共1,049元),得手後均逃逸。嗣經鍾雅芬發覺店內物品短少,報警調閱監視器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馨平、鍾雅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圓瑢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佑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馨平、鍾雅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商品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圓瑢、張佑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圓瑢就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圓瑢與被告張佑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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