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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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乃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乃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乃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4號

  被   告 林乃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熙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乃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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