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立雅

選任辯護人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立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立雅於臉書社團見求職廣告,依廣告所留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對方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租用其金融帳戶2日,應能預見行騙者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之人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50分許前某時,在其嘉義市新榮路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該行騙者,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行騙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10時28分許,以LINE暱稱「 賴筱婷 」向 張佑瑋 誆稱在賣貨便平臺向張佑瑋下訂之訂單遭凍結,並提供虛設之賣貨便客服連結,嗣張佑瑋點選前開連結後,再以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張佑瑋誆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完成誠信交易認證云云,係張佑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0分許,轉帳14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張佑瑋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石立雅在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佑瑋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至12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詐欺網站截圖1張、行騙者傳送之簡訊截圖1張、113年4月1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Facebook群組之貼文截圖1張(警卷第13至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

 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8至59頁)。

 ㈤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身心狀況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案業已考量被告身心情形予以適當之刑,尚難認有何其餘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自礙難依刑法第59條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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