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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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87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宗翰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律師
林孝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判決,惟被告已於105年6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第一審於104年4月7日勘驗證人 陳育興 、 杜秉剛 偵訊錄影光碟,為明瞭該次庭期之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程序是否完備,關係聲請人得否以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為維護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審級救濟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利等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准許交付本院104年4月7日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立法理由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於104年4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內為之,並已敘明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