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
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限於96年12月30
分前」應更正為「限於96年12月30日前」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陳稱:其願配合政府之環境保護政策,然黃豆豆
皮加工業大都世代沿襲,經營製造方式非一夕可變,已陳情
政府研擬輔導業者之可行辦法,否則雲林縣數十家業者及員
工生計將面臨極大困難。雲林縣政府迄今尚無核發任何一家
業者許可證,僅就其負責之順發商行處刑,實有違比例原則
,因此請求緩處其刑,倘雲林縣政府願意核發任何一家業者
許可證,其即全力配各項要求,在3個月內取得許可等語。
惟查,被告為順發商行之負責人,其未遵行雲林縣政府之停
工命令,在未取得設置、操作鍋爐設備之許可證前,仍繼續
從事豆皮加工生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雲林縣政府96年11月15日府環空字第
0963665776號函、雲林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裁處書、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蒸氣鍋爐2具、挖土機1輛、推
土機1輛、堆高機1輛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此與雲林縣政府是否曾核發豆皮加工業者許可證及雲林縣
政府是否也以相同之標準取締其他豆皮加工業者無涉,被告
上開辯解,無解其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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