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與甲○○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97年1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第
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於97年1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迄今未繳費用,依上說明,自應予
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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