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戊○○
            號
原   告 丁○○
            32弄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32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6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戊○○、丁○○受雇被告乙○○裝潢其向
李力建設公司所購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G棟4樓
乙戶,並由其父即被告甲○○與原告2人接洽房屋裝潢事宜
,工程款共計338,740元,並言明裝潢工程完成即付清款項
,然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完成迄今,被告只給付原告
等220,000元整,尚有118,740元尚未給付;又被告提出裝潢
工程瑕疵問題時,原告有去修理,水泥壁的油漆色差也不是
原告的問題,縱有瑕疵僅可扣款2萬元。故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18,740元及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於94年5月委託原告為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4樓之公寓裝潢,原告94年9月3日正式動工,94年9月
14日告知已完工,但經檢視卻發現諸多瑕疵,請求原告改正
,並暫扣部分款項經原告同意,然事後原告拒絕修復瑕疵,
其瑕疵有:㈠天花板之部分:①原告宣稱裝潢所使用之鐵釘
為不銹鋼釘,但施工完成後,天花板卻陸續浮現鐵繡之鏽漬
,鏽漬數目與面積日益增加,當伊知會原告此問題時,原告
稱此瑕疵可以油漆補強方式修補,修補後鐵鏽將不再出現,
但此瑕疵不久又陸續浮現,此時伊諮詢裝潢相關之工作人員
,得到之答案均傾向此瑕疵根本不可能藉由簡單之油漆工程
修復,除非將天花板拆除重新鋪設,原告刻意隱瞞並欺騙伊
其工作上之瑕疵。②天花板接縫處及天花板與線板接縫處日
漸裂開,裂開之狀況日趨嚴重,此部分原告拒絕為伊修復,
並指稱裝潢工程出現此狀況實屬正常,為伊過於吹毛求疵;
然由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房子,該房子之裝
潢完工已超過10年,至今仍未出現接縫處龜裂之情形;經詢
問專業人士皆指出乃施工草率造成。③天花板之油漆顏色不
均,有深有淺。④天花板表面斑駁剝落。㈡地板之部分①地
板在裝潢過程中,因原告之疏失造成重物重擊的凹痕,此部
分雖經原告修補,但凹痕仍清晰可見。②原告鋪設之地板凡
走過必發出擾人之噪音(每個房間皆有會發出噪音之區域)
,使伊不堪其擾,承受莫大精神上的壓力,當初向原告反映
此現象時,原告拒絕修復此瑕疵並告知伊此為正常之現象,
事後詢問相關專業人士才知地板若有噪音產生,必定因施工
品質不佳,且解決方法唯有全部拆除重鋪。③關於地板報價
部分,原告當初與伊之口頭約定為1萬元出頭,當伊要求原
告修繕相關瑕疵,原告無能力且拒絕修繕之後,拿出所謂之
地板估價單,此估價單伊未見過,金額與約定差異甚大。㈢
其他部分尚有①電鍋架歪斜。②次臥衣櫥施工草率,掛衣服
之鐵桿中央支橕架,為固定於衣櫥上,完全失去支橕架之功
能,導致固定鐵桿之兩端無法負重而崩塌。③原告完成天花
板之工程後,天花板底端至地板之距離對應至魯班尺上之吉
凶文字為「死別」,令人心生畏懼。④原告當初承諾裝設屋
內所有燈具,但施工品質差,嵌燈與天花板接縫處過大,並
沾染油漆。數盞燈具搖搖欲墜,伊不得已仍另花錢聘請燈具
行老闆前來家中重新裝設。⑤原告於施工過程中,造成伊家
中數個房門污損,尤以玄關門最嚴重。⑥原告施工時所造成
伊家中油漆污損不堪,室內環境髒亂不已。經多次請原告修
繕,但原告不願負責,因原告施工不良造成之裝潢瑕疵,在
天花板、電鍋架以及地板都是只有拆除,才能解決問題。天
花板與地板之拆除費約13萬元,對天花板、地板以及電鍋架
此三樣無法修繕之瑕疵物,被告拒絕付款。天花板底端至地
板之距離對應至文公尺上之吉凶文字為「死別」,以及地板
產生之噪音,這些部份對伊造成身心上的壓力,伊要求原告
給予精神賠償10萬元。因此,原告應給付伊拆除費13萬元,
精神賠償10萬元,退回已收取之天花板與電鍋架之金額
49,890元,總共279,890元。又被告有請其他的專業人士前
來勘查,結果重估的價錢地板修繕費用1坪是大約是2萬元,
伊認為應扣除的金額是179,890元;另被告乙○○不敢在系
爭房屋居住,精神受到很大的壓力,房屋到現在還是存在瑕
疵,被告有誠意付款,問題是原告有責任對瑕疵予以修復,
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由原告為被告裝潢房屋,工程款為338,
740元,被告已給付22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
估價單等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已在94年10月完成裝潢工作,被告應給付賸餘款
118,74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觀之即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自得依民法
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
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裝潢工程已於94年10月間完成等語,被告雖辯稱94年9
月14日告知已完工,但經檢視卻發現諸多瑕疵等語,然此係
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又被告所辯裝潢工程有諸多瑕疵,
原告無法修復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佐,且經本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其瑕疵有如本院96年12月19日勘驗筆
錄情形,堪認被告確曾有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未能在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之情事。縱使原告稱有去修理,水泥壁的
油漆色差也不是原告的問題等語,然系爭裝潢工程既未達一
般裝潢施工之品質,自屬有瑕疵且依前揭說明,此項瑕疵擔
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原告有過失為必要,原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被告自得依據前揭條文請求減少報酬。至於被
告所得請求減少報酬究為若干,被告僅泛稱拆除費13萬元,
精神賠償10萬元,退回已收取之天花板與電鍋架之金額49,
890元,總共279,890元,地板修繕費用1坪約2萬元,應扣除
的金額為179,890元等語,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於本
院審理時亦不支付鑑定費用,致本件無由送鑑定,則被告亦
不得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作為抵銷。本件被告迄未舉證以證明
其所得請求減少之報酬究為若干,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既自認被告可扣除2萬元在卷,故就原告自認部分已毋庸
舉證,被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報酬為2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報酬應為98,740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尾款
98,7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末以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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