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93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
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
年11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雲林縣○○鄉○○段89地
號農地,以徒手拔取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而種植在
該地之青蔥共計62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並
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內,惟正欲駕車離去之際,適為甲○
○即時發現,丙○○、乙○○見狀旋駕車逃離現場,甲○○
則駕車追趕,並報警處理。至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
雲林縣○○鎮○○○○道路查獲前開自小貨車,並在車內起
出失竊之青蔥共計621公斤。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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