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具保人 王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訴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仁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俊傑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王仁凱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33481號卷第129至134頁)。而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37至39頁、第59頁、第61頁),復經本院囑警依照被告住、居所地址分別執行拘提,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8年8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4754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8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8793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89頁);此外,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督促被告遵期至本院接受審判,惟具保人亦未到庭,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59至61頁);再者,被告及具保人前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至57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蔡家瑜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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