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慈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慈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慈德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王慈德於警訊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僅有服用史蒂諾斯安眠藥治療恐慌症云云」、第3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第5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字應予刪除及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被告王慈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慈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日17時4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鳳七路與龍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慈德坦承不諱,復有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