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告 張王秀珠 被告 楊富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然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提出該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該房屋作成之鑑定報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用,裁定業於同5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