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告 張承豐 被告 陳藝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居所地亦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況審以原告所提出之卷內資料,未可見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是亦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而應由本院管轄,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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