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建興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葉建興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葉建興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5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9頁、第83至11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對量刑上訴,覺得原審判決太重,希望從輕量刑。本來說好要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現在已經賠償4千元,剩下1千元其之後可以轉帳給告訴人云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 廖敏仲 以5千元調解成立,並當庭先行給付1千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被告嗣後在本院審理中,並陸續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迄今已賠償4千元,尚餘1千元未賠付,告訴人因而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9至71頁、第73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尚難謂有當,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率爾竊取及毀損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已如上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表編號原審罪名宣告刑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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