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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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高美英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李榮基 上訴人 洪大 建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賓漢 訴訟代理人李榮基被上訴人 彭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榮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魏賓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49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按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列被上訴人聲明項下所載,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楊昭明 於民國97年9月間向伊借款200萬元,並將其持
有洪大公司所簽發附表二編號⒈所示支票交予伊收執。嗣於借款到期日,伊欲提示該支票時,楊昭明告知伊洪大公司要求延票,伊遂於97年10月3日始行提示並兌現該支票。
㈡嗣楊昭明復向伊借款350萬元,並將其持有洪大公司所簽發
附表一編號⒉、附表二編號⒉所示支票交予伊收執。然因洪大公司曾有延後兌現之情事,伊乃要求楊昭明提出擔保支票,楊昭明遂另交付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下稱立人中學)所簽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支票予伊作為擔保。
㈢詎經伊提示並兌現附表二編號⒉所示支票後,附表一編號⒉
所示支票經提示卻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雖經伊催告楊昭明出面處理,楊昭明原稱會處理,惟數日後亦聯絡無著,伊乃提示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擔保支票,然該擔保支票亦於97年12月18日因業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遭退票。而立人中學、洪大公司既分別為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大公司、立人中學給付票款。且洪大公司、立人中學對伊而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任一方在他方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等語。
㈣聲明為:
⒈上訴人立人中學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洪大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上訴人已為給付,他項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則抗辯:
㈠立人中學部分:
⒈洪大公司於97年9月1日向楊昭明借款200萬元,除由洪大
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⒈所示支票作為還款工具外,復由伊簽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支票以為擔保。嗣洪大公司所簽發上開支票業經提示兌現,是伊簽發前開擔保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事至明確。
⒉而被上訴人自承其於97年10月取得伊所簽發附表一編號⒈
所示支票時,楊昭明曾告知其該支票僅為擔保支票,如洪大公司依約還款,楊昭明即不會提示該支票,故楊昭明並未於發票日即提示該支票等語,益證被上訴人明知該支票為擔保支票,且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應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之惡意,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⒊又被上訴人係提出其所開立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之
存摺,作為給付借款予楊昭明之證據。惟被上訴人因於97年8月12日後某日,以向楊昭明借款1萬元為條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楊昭明,藉以幫助楊昭明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對外以「泰豐租賃有限公司」名義從事重利之犯行,而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重利罪在案。則被上訴人既已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楊昭明使用,其又如何自該帳戶內領取350萬元現金借予楊昭明?況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2日後某日,尚須向楊昭明借款1萬元而出借前開帳戶,焉有可能於不到2個月之97年10月6日即有350萬元資力借款予楊昭明?由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借款予楊昭明而取得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取得該等支票,乃出於惡意,且無對價關係,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伊當得以前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楊昭明之權利。
而楊昭明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擔保支票,不能執此主張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伊請求給付該支票之票款。
⒋再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取得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支票,
為期後背書轉讓,而該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且該支票背書之背書人李榮基於原審時亦承認與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規定,因期後背書而取得該支票之被上訴人,當無從由其前手讓與取得任何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票款,確屬無由。
⒌況被上訴人亦自承伊簽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支票,係為擔
保洪大公司之債務,是伊僅負保證人責任,而被上訴人未就主債務人洪大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伊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拒絕清償等語。
㈡洪大公司部分:
⒈伊前就伊對楊昭明所負之借款債務,於97年9月19日委任
訴外人 楊紫妍 與楊昭明協商,確認伊之借款本金為610萬元,伊並委由楊紫妍交付現金110萬元予楊昭明,是伊對楊昭明之借款本金僅餘500萬元,且楊昭明復承諾將所餘債權總額減免為360萬元,並約定伊應於97年9月30日前償還。
⒉ 嗣伊 因未能於97年9月30日前償付360萬元予楊昭明,乃向
楊昭明請求延期償還,且伊為恐立人中學所簽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擔保支票遭提示,遂與楊昭明約定,由伊另開立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支票交予楊昭明收執,以換回前開擔保支票。
⒊詎楊昭明收受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支票後,不僅未依約返還
前開擔保支票,更於97年10月3日、10月17日、10月31日陸續提示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500萬元之支票。雖該等支票兌付後分別入帳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魏君任 所開立之帳戶,然彼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31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彼等將該等帳戶交付予楊昭明使用,且被上訴人於鈞院審理中亦稱其交付予楊昭明使用之帳戶,僅剛開戶之前一、二筆與其相關等語,是其後該等帳戶之存款,應全然屬楊昭明所有,則伊合計已償付楊昭明610萬元,伊與楊昭明間自97年10月31日起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⒋又伊所簽發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支票係為換回立人中學簽發
之前開擔保支票,而該擔保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伊所簽發前開支票之票據債務亦已消滅。被上訴人對此明知,仍取得該支票,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並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惡意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⒌另被上訴人雖於原審稱其係於97年10月6日自其所開立臺
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提領4,797,000元,撥出其中350萬元借予楊昭明。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被上訴人、楊昭明等所涉重利罪案件時,被上訴人則稱其於97年8月12日後某日,以1萬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讓售予楊昭明使用;另於99年7月29日鈞院準備程序,被上訴人亦稱前開帳戶均由楊昭明使用,僅剛開戶之前一、二筆與其相關等語,則被上訴人自未能證明其借款予楊昭明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鈞院準備程序復改稱當初借予楊昭明之金錢係向訴外人 林勝輝 所借,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能否採信,其於97年8月間尚因欠款1萬元而需出售銀行帳戶,如何於同年9月間即有能力借款200萬元予楊昭明?更於初借200萬元遭楊昭明遲延還款後,復向他人借款350萬元借予楊昭明?況被上訴人自承其為職業代書,何有收受借款支票時,借款人不必於借款支票背書之手續?顯見被上訴人實係無償自其前手楊昭明處,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自不能取得優於楊昭明之權利,伊即無庸給付票款等語。
㈢聲明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02頁):
㈠立人中學前曾簽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支票交予訴外人「楊昭
明」收執,嗣立人中學於97年10月13日對該支票之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見原審卷第25頁)。該支票嗣於97年12月8日經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嗣因該票業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遭退票(見原審卷第15頁)。
㈡洪大公司前曾簽發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支票交予「楊昭明」收
執。該支票嗣於97年11月14日經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嗣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見原審卷第16頁)。
㈢洪大公司之負責人李榮基針對洪大公司對「楊昭明」所負之
借款債務,於97年9月間委任訴外人楊紫妍與「楊昭明」協商,確認洪大公司之借款本金為610萬元,楊昭明願以360萬元處理(見原審卷第122頁)。
㈣洪大公司分別於97年10月間兌現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見原審卷第125-126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魏菖
葆(原名魏君任)於97年10月27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某處,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昭明」從事地下錢莊借貸之成年人借貸5萬元為條件,而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楊昭明」。被上訴人則於97年8月12日後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某處,以向「楊昭明」借貸1萬元為條件,接續分2次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楊昭明」,藉以幫助「楊昭明」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對外以「泰豐租賃有限公司」名義從事重利之犯行,並分別判處 魏菖葆 、被上訴人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紙支
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業據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可信實。上訴人均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該等支票,彼等可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楊昭明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應責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事由存在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立人中學部分:
①立人中學主張:洪大公司於97年9月1日向楊昭明借款
200萬元,針對此筆借款,除由洪大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⒈支票作為還款工具外,復由其簽發附表一編號⒈之支票以為擔保,業據提出楊昭明簽收支票前開2紙支票之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立人中學簽發前開支票,係作為洪大公司於97年9月1日向楊昭明借款之擔保票據。被上訴人陳稱:97年10月間楊昭明向其借350萬元,交付其2張洪大公司簽發的支票作為還款工具,一張金額150萬元,另一張金額200萬元,200萬元的支票即為附表一編號⒉的支票。
因為洪大公司曾經延過票,故其要求除這2張還款支票外,楊昭明須另提供擔保支票,楊昭明即交付其附表一編號⒈之支票。97年10月取得附表一編號⒈之支票時,楊昭明表示這張票只是擔保票,只要洪大公司欠的錢有還,這張票他就不會拿去提示,所以他才沒有在發票日時就提示這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101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支票時,已明知附表一編號⒈之支票僅為擔保票據,須洪大公司未清償借款,楊昭明方得持該支票行使票據權利。亦即,被上訴人已明知立人中學與楊昭明間有抗辯事由存在,立人中學即得以其與楊昭明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②查附表二編號⒈之支票業於97年10月3日提示兌現,此
觀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即明(見原審卷第65頁),該支票為洪大公司於97年9月1日向楊昭明借款200萬元之還款支票,既經兌現,表示洪大公司該筆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楊昭明即無權再持此借款債務之擔保支票即附表一編號⒈支票行使票據權利;易言之,立人中學即得拒絕向楊昭明給付此支票之票款。準此,立人中學以其無須向楊昭明給付該支票票款為由,拒絕向被上訴人給付該票票款,於法即屬有據。
⒉洪大公司部分:
①針對簽發附表一編號⒉支票之緣由,洪大公司於本院主
張:其之前曾多次向楊昭明借款,嗣於97年9月底透過楊紫妍與楊昭明和解,約定當月月底給付360萬元解決所有債務,但因為屆期無法付款,就簽發附表一編號⒉之支票交付予楊昭明,約定以該票換回附表一編號⒈之支票,但楊昭明並未依約交還附表一編號⒈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在原審則主張:其自96年起為保全票信,陸續支付高額利息向楊昭明借款,至97年9月間共積欠楊昭明610萬元,其於同年9月19日委任楊紫妍對楊昭明清償110萬元,餘款500萬元約定以360萬元清償,但因其未能於9月30日前以360萬元贖回610萬元之借款支票,乃在10月1日另簽發4紙金額共610萬元之支票以贖回該等支票(內含附表一編號⒉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6頁),前後說法雖有細節上差異,然就其簽發此支票係為換回前交予楊昭明之支票一節則屬相同。而觀諸洪大公司所提出楊昭明簽收支票之收據及還款之匯款單據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08-127頁),足證洪大公司確實與楊昭明間有頻繁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者,洪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榮基確實於97年9月間透過訴外人楊紫妍與楊昭明就借款債務問題進行協商,楊昭明並同意就洪大公司積欠之610萬元,以360萬元解決一節,亦有兩造俱不爭執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頁),益徵洪大公司前述為解決前債而另簽發附表一編號⒉支票之說法,非屬虛妄,是洪大公司係為解決與楊昭明間之借款債務問題而簽發該支票交予楊昭明收執一節,即堪認定。
②觀諸前述楊昭明與楊紫妍共同簽署之協議書,其上明載
:「以上帳戶共本金610萬元整,楊昭明先生願以360萬元整處理李榮基先生97年9月30日前所有欠款,恐口無憑特以此為證」,可知針對洪大公司於97年9月30日以前積欠楊昭明之所有借款債務,洪大公司與楊昭明業已成立和解契約,約定洪大公司僅須清償楊昭明360萬元。而洪大公司於97年10月間計已兌現如附表二所示、前所交付予楊昭明之還款支票,金額計500萬元,亦有該等支票正反面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65-66頁),足證洪大公司確實於前開和解契約成立後對楊昭明清償500萬元,其既已履行和解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則其對楊昭明在97年9月30日前所負借款債務,即均告消滅。而洪大公司係在前開和解契約成立前為解決借款債務問題,方簽發附表一編號⒉之支票予楊昭明收執一節,如前述,是該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務,即為前開和解契約所處理之借款債務之一,洪大公司既已履行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則該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務亦因清償而告消滅,楊昭明即不得再持該支票行使權利。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⒉、⒊支票雖於97年10月間兌現,但兌現該等支票之票款部分係由楊昭明提供,足證洪大公司並未清償對楊昭明之欠款云云,然兌現附表二編號⒉支票票款之150萬元,係於97年10月17日由訴外人 俞蓁甄 轉入85萬元、 高美惠 轉入15萬元,另50萬元由華泰銀行中和分行臨櫃現金存入;兌現附表二編號⒊支票票款之150萬元則係於97年10月31日由高美惠轉入100萬元、曾仁彥轉入336萬元,另50萬元由華泰銀行中和分行臨櫃現金存入,有該等支票甲存帳戶之往來明細及華泰銀行覆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7-158頁、卷㈡第7-14頁),由該等資金往來明細,尚難遽認前開資金來源係由楊昭明提供,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誠乏積極事證可佐,為本院所不採。
③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於受領附表一編號⒉之支票時,即知
悉洪大公司與楊昭明間就該支票有上述抗辯事由存在,然查:
⑴兩造均坦認彼等所指自稱為楊昭明之人,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且對外以泰豐租賃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民間放貸業務,並收取高額利息。而曾向楊昭明借貸之訴外人 陳香伶 於98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提供A、B帳戶予楊昭明使用,觸犯刑法幫助重利罪,而判處其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等情,除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26-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
⑵被上訴人於前開刑案中陳稱:其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
楊昭明,當時其在玩地下期指,輸了幾萬元,且其當時沒有工作,楊昭明借其1萬元,而楊昭明因玩地下期指需要帳戶供款項進出,但因信用不佳無法在銀行開戶,故其於97年5-7月間某日,在永和市○○路附近將A、B帳戶的存摺、印章都交給楊昭明,當時楊昭明要其開立上開帳戶時不要辦金融卡,存摺之提款密碼其有告知楊昭明,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楊昭明使用後,楊昭明就沒有向其要求還款等語(見刑案一審卷98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2頁、第73頁),於本件則主張:其係於97年9月、10月先後借款200萬元、350萬元予楊昭明而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等語。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在97年7月左右,因無業無資力須以帳戶交予楊昭明使用以抵償1萬元債務,惟至同年9月即有資力可貸與楊昭明200萬元,其所述顯然與常情相悖,此等陳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⑶再者,觀諸前開刑案與本件中陳香伶、洪大公司與楊
昭明之金錢往來資料,可知楊昭明係大量使用A、B帳戶提示向其以高利借款人之還款支票。被上訴人於本院雖陳稱:A、B帳戶均為楊昭明在使用,這兩個帳戶內之金錢,除剛開戶的前一、二筆與其有關外,其餘金錢往來均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卻於98年10月原審審理中,提出B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其係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借予楊昭明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32頁),足證被上訴人在97年7月後仍可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可資推斷其與楊昭明關係密切,則其在刑案及本件所言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予楊昭明全權使用、該帳戶之金錢往來與其無關各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⑷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於前開刑案中自承曾與楊昭明一
同與陳香伶討論債務問題,且於98年間受楊昭明委託,持陳香伶交付予楊昭明之支票,以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陳香伶之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足憑(見刑案偵卷第154-157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亦係持洪大公司向楊昭明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以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向本院聲請對洪大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由楊昭明就其對陳香伶及洪大公司之借款,係採取相同之保全權利方式,再佐以前述足資認定被上訴人與楊昭明關係密切之事證,應可確認楊昭明經營放款業務,遇借款人未依約還款時,係由被上訴人以支票執票人之身分出面循法律訴訟程序請求還款,被上訴人與楊昭明間既有如此密切之合作關係,衡情其對楊昭明與借款人間之關係,當無不知情之理,則洪大公司辯稱被上訴人知悉其與楊昭明間就附表一編號⒉支票所存抗辯事由一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對此空言否認,則非可取。
④被上訴人於受領附表一編號⒉之支票時,知悉楊昭明與
洪大公司間就該支票存有抗辯事由,前已詳論,洪大公司即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洪大公司就該紙支票對楊昭明所負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如前述,是洪大公司抗辯其無庸對楊昭明及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即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持有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惟立人中
學及洪大公司均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其與楊昭明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立人中學及洪大公司均無庸對楊昭明負給付票款之責,則被上訴人分別請求立人中學、洪大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⒈、⒉支票之票款,並加給自97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蘇嘉豐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退票日│├──┼────────┼─────────┼──────┼───────┼────┼──────┤│⒈│臺北市私立立人高│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97年9月6日│2,000,000元│AB105064│97年12月18日│││級中學│行│││3││├──┼────────┼─────────┼──────┼───────┼────┼──────┤│⒉│洪大建築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97年11月14日│2,000,000元│AB105470│97年11月14日││││行│││8││└──┴────────┴─────────┴──────┴───────┴────┴──────┘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提示帳戶帳號│├──┼────────┼─────────┼──────┼───────┼────┼──────┼───────┤│⒈│洪大建築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97年9月5日│2,000,000元│AB105183│97年10月3日│000000000000││││行│││0│││├──┼────────┼─────────┼──────┼───────┼────┼──────┼───────┤│⒉│洪大建築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97年10月17日│1,500,000元│AB105470│97年10月17日│0000000000000││││行│││4│││├──┼────────┼─────────┼──────┼───────┼────┼──────┼───────┤│⒊│洪大建築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97年10月31日│1,500,000元│AB105470│97年10月31日│0000000000000││││行│││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