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億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3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侵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透過其友人介紹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19時至19時20分許,與A女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OPENMTV包廂內觀看影片時,未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性器官插入接合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2次。嗣因A女將此事告訴其友人,友人告知學校老師後老師通報社會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A女為性侵害之被害人,
A女之父0000甲000000A則為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人,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1至23頁、審侵訴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之父0000甲000000A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查訪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告截圖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5頁、偵卷末頁彌封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於107年5月15日19時至19時20分許,以性器官插入接合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2次,均係為滿足同一性慾,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並對同一被害人侵犯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不成熟,竟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甫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有未盡周到之處;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A女及A女之父0000甲000000A調解成立,同意賠償2人共新臺幣20萬元,被告業已履行完畢,被害人A女及A女之父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判決,此有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審侵訴卷第45頁、第53至54頁、第6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侵訴卷第13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犯後已與被害人A女及A女之父0000甲000000A成立調解,復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且已獲得被害人A女及
A女之父的諒解,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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