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 陳宥 同即 陳發順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 律師被告莊 金蓮 兼訴訟代理人陳 玥霖陳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其有如附表所示之9次侵權行為,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其交付現金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左營區,如附表編號1、3至9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係於高雄市左營區要求原告匯款或委託原告進行裝潢施工,侵權行為一部實行地亦在本院轄區,是以本件被告雖均非居住於本院轄區,然本院對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因兩造之父訴外人 陳莊 扶國 (92年間更名為 莊扶國 ,下稱 陳莊扶國 )於民國92年初腦中風意識不清,被告2人藉機向原告誆稱陳莊扶國於88年2月間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曾向被告2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以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貸款(下稱系爭借款),要求原告應清償被告系爭借款等語,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8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及於被告 莊金 蓮委 託原告施作如附表編號6、7、9所示工程時,未向被告 莊金蓮 收取工程款,用以清償被告所稱之系爭借款,金額共計2,121,150元,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莊金蓮婚前開始會將收入交給陳莊扶國保管,並用陳莊扶國之名義定存,以讓陳莊扶國領利息,被告莊金蓮曾有8,000,000元託給陳莊扶國保管,陳莊扶國於88年
2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有向訴外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亞洲信託)貸款以支付部分價金,後來陳莊扶國說貸款利息太高了,要用其保管之被告莊金蓮上開金錢幫原告還系爭房屋之貸款,遂由被告 陳玥霖 偕同陳莊扶國於90年4月4日將被告莊金蓮以陳莊扶國名義之定存解約,並提領2,000,000元匯款予亞洲信託將房貸清償完畢,是被告莊金蓮確實有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2,000,000元,但因原告婚前會每月交付陳莊扶國30,000元以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已交付13期共390,000元,陳莊扶國用被告莊金蓮的錢還完房貸後並未告知原告,都自己收下而沒有轉交予被告莊金蓮,直到陳莊扶國中風後說系爭房屋要給原告,才告知原告此事,並跟原告說有錢要還給被告莊金蓮,原告即不再按月交付陳莊扶國30,000元,也明知其應返還被告莊金蓮代繳之房貸2,000,000元。被告陳玥霖即陳金花(下稱被告陳玥霖)對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3、
4、5所示之匯款不爭執,因被告陳玥霖有幫被告莊金蓮代墊保險費,故請原告匯款予被告陳玥霖幫被告莊金蓮繳保費,但否認有收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另編號5部分是兩造之母訴外人陳 不纏 要使用 陳不纏 以原告名義定存到期的錢去投資,故要求原告將該定存的錢匯款予被告陳玥霖拿去投資,並非被告陳玥霖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莊金蓮對有收受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不爭執,該筆匯款是原告與被告莊金蓮對帳後,自稱其應返還被告莊金蓮所代繳上開2,000,000元房貸之最後一筆,又被告莊金蓮不爭執原告有為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工程且未向其請款,但因原告未曾向被告莊金蓮報價,對工程款之金額有爭執,此部分工程係因被告莊金蓮90年4月間幫原告清償上開房貸,至105年5月間均未向原告收取利息,故原告願免費為被告莊金蓮施工作為回饋以抵利息,因被告莊金蓮確實有代原告清償上開房貸,被告2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陳莊扶國於88年2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及被告曾分別於如附表1、3至9所示之時間受領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受有由原告為其施工而未請款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曾交付被告陳玥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交付原因為被告陳玥霖要求其清償系爭借款,及被告以虛構系爭借款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有無對原告虛構系爭借款之侵權行為?(二)原告是否曾交付被告陳玥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是否與系爭借款有關?(三)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利益是否為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就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已罹於時效,就如附表編號7至9部分則不能證明被告有虛構系爭借款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96年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之侵權行為部分,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93年至94年間,迄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超過10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至9之侵權行為部分,自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起至起訴時止,未超過10年,原告復主張其係於107年8月間與陳不纏對帳時方知悉被告有虛構系爭借款之侵權行為,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事實知悉在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惟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係由被告所虛構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由陳不纏、被告2人、訴外人 陳金珠 、訴外人 莊發財 於107年8月12日所書立,並由訴外人 鄧寶玉 簽名見證之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前陳不纏(及莊扶國)代保管 莊金蓮權 有800萬元,記今協議處分如後:...二、前莊金蓮同意代償 陳宥同 房貸共200萬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鄧寶玉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臨時被叫去做代筆見證系爭協議書,原告不在場,上面簽名的五個人一言一語說我們來算帳,大家討論的過程比較繁雜,伊是記載大家討論的結論,結論就是被告莊金蓮同意代償原告的房貸共2,000,000元,陳不纏有同意該結論,陳不纏的簽名是由伊代簽的,因陳不纏不識字,在場的所有人都有同意由伊代陳不纏簽名,當天另有討論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陳不纏間也有其他財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頁),證人莊發財即兩造之兄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我們家庭,兄弟姊妹結婚前所有工作收入都交給陳莊扶國、陳不纏保管,原告不一樣,原告工作轉的錢都存到原告的帳戶,原告將存摺印章交給陳莊扶國保管,原告要用錢的話由陳莊扶國幫忙領,或交給原告自己領;我有在場見聞系爭協議書,當天是被告與陳不纏主動邀約伊對帳,但原告經邀約2次都不出面參與協議,當場算帳的時候,莊金蓮已經幫原告代償2,000,000元貸款,全家人都知道莊金蓮拿8,000,000元回來給陳莊扶國保管,陳不纏當天有同意代保管8,000,000元這件事情,也有贊成系爭協議書第二點,鄧寶玉才會寫上去;對帳當天以及莊金蓮、陳不纏先前見面聊天的時候,都有講到莊金蓮幫原告清償2,000,000元貸款的事情,被告2人和陳不纏先前聊天的時候,伊在旁邊有聽到她們說陳莊扶國說銀行貸款利息比較高,要跟莊金蓮拿2,000,00
0元繳房貸,陳莊扶國有跟莊金蓮講,由陳玥霖跟陳莊扶國一起去匯2,000,000元的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67-71頁),原告亦不爭執其自84年起至90年間,每月工作收如會交付70,000元左右之金額予陳莊扶國保管一事(見審訴卷第10頁),足見兩造之家庭成員間財務往來密切,常由父母保管子女所交付之金錢並指定用途,且除被告2人外,家庭成員中陳不纏、莊發財、陳金珠亦均以系爭協議書表示同意以被告莊金蓮先前交付陳莊扶國保管之8,000,00
0元中,挪用2,000,000元為原告清償房貸之事,堪認被告主張被告莊金蓮曾代原告繳納系爭房屋房貸2,000,000元此一事實,尚非無稽。
4.另觀諸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屋係於88年2月間由陳莊扶國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買賣總價為530,000元,簽約金及交屋款共2,300,000元先以現金及支票交付,其餘約3,000,000元係向亞洲信託貸款,由原告「陸續」繳納完畢等語(見審訴卷第10頁),並提出90年4月4日由陳莊扶國匯款2,000,000元予亞洲信託之匯款單為證(下稱系爭匯款單見審訴卷第26頁),又依原告所提105年5月間其與被告陳玥霖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向被告陳玥霖表示其計算自己已清償被告莊金蓮之系爭借款款項,有包含一筆「13月x3萬」之金額,被告陳玥霖則表示該390,00
0元是由陳莊扶國收款,沒給被告莊金蓮,現在被告莊金蓮應找陳不纏要等語,原告對此則未予反對,表示「都一樣,帳清楚就好」等語,嗣被告陳玥霖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莊金蓮核對帳目無誤,原告與陳不纏合計共欠被告莊金蓮680,000元等語,原告則回覆「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兩造對話中並未提及系爭匯款單所示清償亞洲信託之款項,堪認原告所主張其「陸續」繳納之系爭房屋貸款,應僅有其分13次交付陳莊扶國之390,000元,而不包含系爭匯款單所示之款項,參以被告陳玥霖陳稱系爭匯款單係由其偕同陳莊扶國去匯款等語,核與證人莊發財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再參諸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系爭借款之緣由,足徵被告主張系爭匯款單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為莊金蓮先前交付陳莊扶國保管之款項一情,尚屬合理可信,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匯款單所示之款項資金來源為被告莊金蓮以外之人,堪認被告主張被告莊金蓮曾為原告清償房貸2,000,000元,原告應返還被告莊金蓮系爭借款等情,應非子虛。
5.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作成時其不在場,被告並不能提出單據證明被告莊金蓮確實曾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是用來投資,及證人莊發財之證詞偏袒被告等語。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為非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惟已盡其訴訟協力義務舉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莊金蓮確實曾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2,000,000元,則被告莊金蓮要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即屬正當之權利行使,要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可言,原告則並未提出何等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貸款並非由被告莊金蓮所繳納或系爭借款確屬被告所虛構,自難僅憑原告上開片面陳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並未就被告有虛構系爭借款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對其有如附表編號7至9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無據。
(二)原告不能證明其曾交付被告陳玥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及其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與系爭借款有關: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1月28日交付被告陳玥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何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不能證明,洵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交付原因為被告陳玥霖要求其清償系爭借款一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陳玥霖105年5月間討論系爭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計算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時,關於以匯款方式清償部分,僅表示93年間匯款還款金額共1,000,000萬元等語,並未提及發生在94年間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見本院卷第94、96頁),則原告所述93年間匯款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1,000,000元,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金額加總大致相符,但如再加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則原告已清償之金額應已超出甚多,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原因亦為原告所清償之系爭借款,理應一併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算入,原告卻未算入,與常情有違,原告復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予被告陳玥霖之原因,確係因被告陳玥霖口頭要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所致,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但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利益非屬不當得利: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告係主張被告於93年1月間起至105年7月間止,分別於如附表「給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受有如附表「金額」欄位所示之各該利益,是原告於被告受領各該利益時起,即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自如附表「給付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起算至107年12月2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均尚未超過15年,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即難認有據。
2.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雖不爭執有受領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利益,惟否認被告陳玥霖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益,及否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原因係被告陳玥霖要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暨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而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陳玥霖受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益,及原告就其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原因係被告陳玥霖口頭要求其清償系爭借款,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如附表編號1、3、4、6至9所示之利益,係基於被告虛構系爭借款之侵害行為而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莊金蓮確有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2,000,000元,原告應對被告莊金蓮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對原告並無虛構系爭借款之侵害行為,是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受領如附表編號1、3、4、6至9所示之利益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又扣除原告不能證明其已清償之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2筆款項後,原告已清償被告莊金蓮之款項亦未逾系爭借款總金額即2,000,000元,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吳芝瑛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給付對│金額│給付│給付時間│備註│被告要求清償系爭││號│象│(新臺幣)│方式│(民國)││借款之方式│││││││││├─┼───┼─────┼──┼────┼───────┼────────┤│1│陳玥霖│300,000元│匯款│93年1月│如原證2,依陳│陳玥霖向 裕昌 汽車││││││20日│玥霖指示匯款至│公司購車時,口頭│││││││裕昌汽車公司帳│要求原告匯款支付│││││││戶│購車價金以清償部││││││││分系爭借款│├─┼───┼─────┼──┼────┼───────┼────────┤│2│陳玥霖│41,000元│現金│93年1月│在高雄市左營區│陳玥霖向原告稱其││││││28日│子華路128號3樓│臨時需要用錢,口│││││││之3 陳金蘭 住處│頭要求原告交付現│││││││當面交付│金以清償部分系爭││││││││借款│├─┼───┼─────┼──┼────┼───────┼────────┤│3│陳玥霖│459,000元│匯款│93年8月│如原證3,依陳│陳玥霖向原告稱要││││││16日│玥霖指示匯款至│與編號2款項湊足│││││││陳玥霖帳戶│500,000元,口頭││││││││要求原告匯款以清││││││││償部分系爭借款│├─┼───┼─────┼──┼────┼───────┼────────┤│4│陳玥霖│180,000元│匯款│93年12月│如原證4,依陳│陳玥霖口頭要求原││││││13日│玥霖指示匯款至│告匯款以清償部分│││││││陳玥霖帳戶│系爭借款│├─┼───┼─────┼──┼────┼───────┼────────┤│5│陳玥霖│474,000元│匯款│94年5月│如原證5,依陳│陳玥霖向原告稱當││││││11日│玥霖指示匯款至│時與莊金蓮同住之│││││││其個人帳戶│兩造之母陳不纏要││││││││投資,口頭要求原││││││││告匯款以清償部分││││││││系爭借款│├─┼───┼─────┼──┼────┼───────┼────────┤│6│莊金蓮│190,500元│裝潢│94年10月│如原證6,莊金│莊金蓮委託原告施│││││施工│間│蓮委請原告施作│作左列工程後,口│││││││臥室裝潢之工程│頭向原告稱以系爭│││││││款│借款債權抵銷工程││││││││款,故原告未向莊││││││││金蓮請款│├─┼───┼─────┼──┼────┼───────┼────────┤│7│莊金蓮│131,650元│裝潢│105年5月│如原證7,莊金│莊金蓮委託原告施│││││施工│間│蓮委請原告施作│作左列工程後,口│││││││其子 許育誠 臥室│頭向原告稱以系爭│││││││裝潢之工程款│借款債權抵銷工程││││││││款,故原告未向莊││││││││金蓮請款│├─┼───┼─────┼──┼────┼───────┼────────┤│8│莊金蓮│330,000元│匯款│105年6月│如原證8,依莊│陳玥霖向原告稱莊││││││7日│金蓮指示匯款35│金蓮生活不好過,│││││││萬元至其個人帳│口頭要求原告清償│││││││戶,其中2萬元│系爭借款│││││││為其子許育誠結││││││││婚禮金,故予扣││││││││除││├─┼───┼─────┼──┼────┼───────┼────────┤│9│莊金蓮│15,000元│裝潢│105年7月│如原證9,莊金│莊金蓮委託原告施│││││施工│間│蓮委請原告施作│作左列工程後,口│││││││豬舍導流板之工│頭向原告稱以系爭│││││││程款│借款債權抵銷工程││││││││款,故原告未向莊││││││││金蓮請款│├─┴───┴─────┴──┴────┴───────┴────────┤│共計:2,121,150元(含陳玥霖1,292,000元、莊金蓮829,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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