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兄長 吳春忠 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嘉義縣 大林 鎮三村里湖子 金虛宮 前,因細故遭甲○○持酒瓶毆打,致吳春忠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等傷害(甲○○傷害吳春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後 黃榮興 欲出面居中調解此糾紛,黃榮興遂邀同甲○○、乙○○及丙○○、 吳棟樑 (吳棟樑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四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金虛宮前協商和解事宜,丙○○與吳棟樑到場後,與乙○○、甲○○因調解不成,丙○○見乙○○於協調時攜帶外觀類似開山刀之刀械二把尋隙,雙方因而發生衝突,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拾竹竿毆打乙○○成傷後,旋即轉身以竹竿毆打甲○○,致乙○○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左耳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吳棟樑、黃榮興、吳春忠、乙○○、甲○○之證詞、丙○○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嘉義縣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函文、乙○○病況說明書、病例影本等證據方法,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榮興於警詢、證人吳棟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與告訴人甲○○、乙○○指述遭被告丙○○毆打成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乙○○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慈濟醫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50001158號函附甲○○病歷影本一份、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60001014號函附乙○○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等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至上揭地點本欲與甲○○協調甲○○毆打其兄長吳春忠事宜,見陪同甲○○到場之乙○○攜帶外觀類似開山刀之刀械二把,雙方衝突再起,被告因而為本件傷害犯行,除被告自承外,亦據證人黃榮興於警詢、證人吳棟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件事發始末甚明。而依被告所述,其以隨地撿拾堅硬之竹頭毆打乙○○、甲○○,並造成上述非屬輕微之傷害,是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至為顯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就重傷之定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關於「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即將原屬普通傷害之「嚴重減損機能」劃歸改列成屬重傷害之範疇,因重傷害之法定刑度較重於普通傷害,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0號判例可參。本件告訴人甲○○雖受有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左耳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然無證據證明上揭傷害屬刑法第十條第四款之重傷害。至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記載「病患左手肘屈曲活動十度至一百度,活動角度無法恢復,為永久性喪失」等語,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然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告訴人乙○○上揭病況之影響,其函覆「病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因上述病情至本院急診,因左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傷及關節面,後經開刀治療,門診追蹤一年,活動度屈曲十度至一百度,而正常活動度屈曲零度至一百四十五度,因已超過一年追蹤及復健,屈曲活動度已無法復原。而左手肘對於日常左手提物抓取會較無力,而駕駛及電腦操作會較不方便,但仍可以駕駛及操作。」等語,有卷附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60001014號函附乙○○病情說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是告訴人乙○○左手肘部分屈曲活動度雖不能回復原狀,然僅減衰其效用,顯未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且參照上揭判例意旨,此一肢機能之部分減損,亦排除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適用,自不得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第六款之重傷,而僅屬普通傷害甚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相同時地毆傷告訴人甲○○、乙○○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故:
(一)被告丙○○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未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年台非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於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至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聲請上訴意旨以其已達重傷害,且未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依前述,告訴人乙○○之傷勢僅屬普通傷害甚明,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以重傷害論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前科素行,被告丙○○原欲與告訴人甲○○、乙○○商談和解事宜,本應雙方平和處理,然告訴人乙○○攜帶刀械之行為已顯可議,致加深雙方歧見,被告丙○○復衝動行事,即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二人之傷勢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