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扣案之汽油桶(內尚有汽油)壹桶、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前夫,因與甲○○關於其女兒之教養、探視問題發生爭執,其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嚇之犯意,持其於當日十七時八分許所購得之汽油(裝成汽油桶二桶)及持打火機一個,至現有人所在之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妙家庭洗衣店」建築物內,將其中一桶汽油潑灑於「妙家庭洗衣店」建築物地面、該店內櫃檯等處後,右手旋即持打火機一個欲加以點燃,並同時口出要求談判之語,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甲○○之安全,甲○○與當時適在現場之 鄧桂國 見狀即驅前分別搶下丙○○所持之打火機一個、汽油桶(內均尚有汽由)二桶,鄧桂國並將前開汽油桶二桶丟至前開「妙家庭洗衣店」附近之大水溝內,因而放火未遂。嗣經警據報旋即在前開「妙家庭洗衣店」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丙○○購買前開汽油之信用卡刷卡單據一張、汽油桶(內含汽油)一桶及打火機一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鄧桂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汽油桶一桶、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證,及被告以前開汽油桶二桶購買汽油之信用卡刷卡單據一張、現場圖一件、現場相片二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將汽油潑灑於現所有人所在之前開「妙家庭洗衣店」建築物地面、該店內櫃檯等處,手持打火機欲點燃汽油,已密接於放火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下稱放火未遂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放火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然尚未發生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子女之教養、探視問題一時情緒失控而著手放火,惟尚未起火燃燒,危害尚非重大,被告所犯之罪,情輕法重,因其一時失慮,罹此重罪,情堪憫恕,就放火未遂罪,如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思即以著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出言恐嚇其前妻即被害人甲○○,除造成被害人精神不安與恐懼外,其放火手段並非平和,亦已影響公共安全之維護,再兼衡酌被告著手放火行為尚未致建築物遭點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得被害人原諒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按,復據甲○○以被害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堪認被告已深具悔意,暨參以被告前雖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已得被害人之原諒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汽油桶(內含汽油)一桶、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汽油桶(內含汽油)一桶,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是就該汽油桶(內含汽油)一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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